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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滕洪贵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曲*因与被申请人滕洪贵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曲*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二审开庭时,曲*主张还有新的证据,二审法院限七日内提供。二审开庭时间是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5日曲*即向二审法院邮寄了新的证据,但二审法院并没有对曲*提供的新证据进行质证。曲*认为所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

申请再审时,曲*提交了郝*的证明和装配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诉争的变速箱系曲*从滕洪贵处购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莱州民初字第3599号民事判决确认曲*与滕*之间于2010年3月12日起开始发生买卖变速箱的业务,曲*提交郝*的证明却证明涉案装载机是2010年3月6日发往辽宁省海城农机市场销售,与上述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曲*提交的装配记录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曲*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曲建青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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