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曲延安与烟台宝**限公司、张**等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曲延安与被申请人烟台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桥公司)及一审被告张*、贾*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曲延安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宝*司生产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导致曲延安施工的路面出现坍塌,施工路面全部报废,该事实有大窑*事处和大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为证。烟台市*检验所出具的质检报告证明产品不合格,表明水泥质量不合格是导致路面工程报废的直接原因。宝*司没有证据证明曲延安所用水泥是自行在他处购买。以上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体系,曲延安已充分完成举证责任,证实了自己的主张。2、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应当对宝*司生产的水泥不合格的事实予以认定,把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曲延安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产品质量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宝*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烟民四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曲延安对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所诉请的主张,一、二审及再审费用由宝*司负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桥公司提交意见称:曲延安施工的路面坍塌报废,原因多样,包括路基施工不合格、水泥配比不合格以及保养不合格等等,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水泥质量问题。一审中曲延安提交了一袋水泥作为实物证据,该水泥没有生产日期标识,其他标识也无法辨认,贾*也否认该实物证据系其所送的水泥。本案中,曲延安与张*、张*与贾*对彼此间的水泥交易量陈述均不一致,如此矛盾百出的情况根本无法证明曲延安所主张的水泥系宝*司所生产,本案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水泥究竟是谁生产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产品责任的构成,除了产品存在缺陷以外,还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具备,产品生产者才承担产品责任。曲延安虽提供质检报告证实其送检的水泥质量不合格,但对于确定该水泥的生产者却举证不充分,而且张*与贾*对所送水泥数量的陈述存在不一致,贾*亦未能证实其为曲延安所送水泥均购买自宝*司。另外,关于曲延安所施工路面是否报废应由相关权威部门作出认定,报废的原因也应加以确定。综上,曲延安未能充分证实其施工所用水泥系宝*司生产,亦未能证实其所主张的路面报废与水泥质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二审认定其起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曲延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曲延安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