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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李**、巩方宾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于新铭因与被申请人李*、巩*(斌*)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3)淄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于新*申请再审称:于新*通过巩*(斌*)介绍向李*购买沥青33.31吨后,运输到潍坊金*限公司,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经检验发现涉案沥青不合格,遂起诉至临淄区人民法院要求于新*、李*、巩*(斌*)赔偿其损失,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判决于新*对潍坊金*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不承担责任。判决后于新*遂向李*追偿,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临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虽然判决于新*对潍坊金*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不承担责任,但该判决并未明确于新*享有追偿权,故驳回了于新*的追偿请求。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13)淄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一审判决。于新*认为其享有对李*的追偿权是法定的,原一、二审法院认为于新*行使对李*的追偿权要以法院的判决明确载明是否享有追偿权为前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李*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于新铭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向李*行使追偿权,要求李*赔偿其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于*应当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系涉案沥青的生产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在沥青销售中存在过错,李*对此亦不予认可,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于新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于新铭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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