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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姜*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有**(以下简称日杂品)、张*、董*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江中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7月2日、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日杂品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日杂品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张*、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日杂品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张*、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起诉称:2009年1月25日,原告之子从张*经营的小店购得迎宾礼炮,用于除夕夜燃放。当天晚上,原告在燃放过程中,因礼炮横行爆炸,将屋内的原告左眼炸伤,造成原告左眼失明。2009年7月23日,经杭州*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左眼被炸伤而遗有左眼视力盲目5级,构成8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严重创伤。另查明,致原告受伤的礼炮是原告之子从张*处购得,而张*是从董*某某处购得,董*某某是从日杂品所购,且张*和董*某某都无爆竹经营许可证。因被告所销售的礼炮存在缺陷,故在正常燃放过程中横行爆炸,将屋内的原告左眼炸伤,原告认为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508.97元、误工费13125元、护理费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6004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0元,共计117250.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计算标准调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508.97元、误工费14952元、护理费2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6781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7.2元,共计127584.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4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就诊和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病情记载的事实。

2、医疗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的医疗费费用。

3、诊疗证明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浙*院住院需1人陪护、原告因炮弹炸伤后出院需要休息的事实。

4、富阳*商所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无证经营卖礼炮的事实。

5、张*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使原告受伤的礼炮是原告之子从被告张*处买来的及被告张*所销售的该礼炮是从被告董*某某处购买的事实。

6、被告张*与被告董*某某的销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的礼炮是从被告董*某某处购买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8、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所花的费用。

9、富阳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张*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及原告有五个兄弟姐妹的事实。

10、礼炮2枚。用以证明该礼炮是被告日杂品销售的事实。

11、申请证人张*、祝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在放礼炮过程中没有操作不当及该礼炮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日杂品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于2009年1月25日燃放礼炮时左眼受伤,这个事实被告日杂品在起诉前一概不知,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院司法解释,诉讼时效是1年,自伤害确定时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是2009年1月26日,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日杂品的诉讼请求。日杂品所销售的全部烟花爆竹都是合格的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都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证据证明原告弹伤眼睛是日杂品经销的迎宾礼炮造成的,这样的礼炮有很多公司在经销。根据证人陈述,原告一共买了3个礼炮,具体是哪个礼炮炸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也没有保全证据,也从来没有向日杂品主张过权利,其他二被告也是经销烟花的,出现这种情况,也一直没有向日杂品反映过,从这些情况来看,并不是日杂品销售的礼炮弹伤原告。日杂品有保险的,如果理赔及时保险公司都会赔偿的,这种礼炮不可能弹上去几十米再弹开来炸伤人,原告弹伤的眼睛是否是这个礼炮弹伤的,应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眼睛受伤是否与被告日杂品销售的礼炮导致的,日杂品销售的产品是否是合格产品,被告认为原告眼睛受伤后向法院起诉相距半年,原告的伤与日杂品销售的产品是没有因果关系的。日杂品所销售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对礼炮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已经证明了礼炮没有缺陷,鉴定结论上陈述的“无法判断事故发生的原因”,日杂品认为这一点就是指不是礼炮造成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杂品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保单1份。用以证明2009年被告日杂品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如确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日杂品所销售的礼炮炸伤的,如果及时理赔,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

2、销售合同1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日杂品从不经营40筒炮,董*某某经营的货不仅仅是被告日杂品在经营,也可能在其他经营者中取得。

3、检验报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日杂品所销售的迎宾礼炮是质量合格的。

被告张*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礼炮不是我们做的,是从正规渠道来的,从原告提供的两个礼炮来看也可以看出是被告日杂品销售的,因为有防伪标志,应由被告日杂品赔偿。我方的行为只是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行为,我进的烟花都是合格的产品,与侵权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销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迎宾礼炮是从董*某某处购买的。

被告董*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是帮被告张*从大源日杂品将货带给她,我没有挣钱的,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行委托国家安全生产醴陵烟花爆竹检测检验中心作出鉴定报告1份。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自行委托国家安全生产醴陵烟*验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姜*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日杂品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日杂品无关。被告张*、董*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日杂品质证后认为张*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董*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日杂品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日杂品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该单子是否真实。被告张*、董*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被告张*、董*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8,被告日杂品质证后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张*、董*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日杂品质证后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户籍关系的证明机构是公安机关,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告张*、董*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日杂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0,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整个富阳市每年有几十万迎宾礼炮销售,随时随地任何人都能买到,特别是放过的礼炮不能证明就是这个礼炮伤了原告,礼炮炸伤原告也有1年半时间了,原告也没有将出事的礼炮及时进行证据保全,无法证明是该礼炮炸伤原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该礼炮上标注的日杂品的防伪标记、被告张*、董*某某的陈*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1,原告质证后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没有异议。被告日杂品质证后对证人张*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是原告的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依据,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两个目的。对证人祝某某的证言,因为距今已经有1年半了,这么长时间发生的事情,到今天来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外面天比较黑,对证人看到的过程也是有异议的,礼炮的形状、大小不一定看得清楚,对原告要证明的两个事实及要证明的目的也是有异议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燃放时不违反燃放说明,这种礼炮是15米以内不可以有人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证明礼炮存在质量问题,因为不能证明礼炮是谁家的、谁经销的,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董*某某质证后表示没有在现场,不知道证人讲的是否是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张*虽然是原告的母亲,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两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日杂品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张*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已经过期。被告董*某某质证后认为保单过期了。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12份合同不能证明日杂品所进的迎宾礼炮就是这12个单位,更不能证明被告董*某某是从其他销售商中购买的,这12份合同中的编号为2008A0111的合同恰恰证明了被告日杂品是向江西一厂家进货的,本案争议的礼炮也是江西生产的。被告张*质证后有异议,表示不予确认。被告董*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编号为2008A0111的合同载明的生产厂家与原告提供的礼炮厂家一致,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与被告张*、董*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抽样检验,抽样的日期是2008年3月5日,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礼炮是这一次抽验的,检测报告只能证明20个样品是合格的,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张*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日杂品质证后对证据的形式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签名也没有盖章,如果被告董*某某能确认的话,恰恰能证明董*某某在经销流动的不合法礼炮。被告董*某某质证后认为该单子是其写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礼炮确是从董*某某处拿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张*的证明目的及原告姜*、被告董*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当事人自行委托国家安全生产醴陵烟*验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原告质证后有异议,对鉴定的程序有异议,认为本次鉴定本来约定由原告和被告日杂品一起去的,但是鉴定时就原告本人和礼炮厂派了一个人,日杂品没有派人,鉴定过程就是礼炮打开肉眼看了一下,没有使用任何仪器,就得出了鉴定结论,原告也没有签字。从鉴定报告本身来看,只下了一个鉴定结论,对结论的形成没有进行科学的分析,对残留现状没有详细的描述,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日杂品质证后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能证明该礼炮质量是没有问题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就是该礼炮导致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是原、被告自行协商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9年1月25日晚上(农历除夕夜),原告姜*在燃放迎宾礼炮过程中不慎炸伤左眼,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富*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原告又前往浙江大*第二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共计2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9508.97元。2009年7月22日,杭州明*司法鉴定所作出杭州明*【2009】法医(活检)鉴字第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左眼损伤,目前遗有的左眼视力盲目5级,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人体损伤8级伤残。因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

二、本案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主张案由应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经释*,原、被告均同意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确定案由并进行判决。

三、庭审中,证人张*到庭陈述:原告燃放礼炮的地点距离大门8、9米远,原告点燃后即回到大门内,当礼炮响了4、5声以后,原告在转过头去看的过程中眼睛被炸伤。

四、本案炸伤原告眼睛的礼炮名称为迎宾礼炮,系原告之子从被告张*购买所得,张*从被告董*某某处购买所得,而董*某某系从被告日杂品购买所得。该礼炮侧面的“燃放说明”中载明:“本产品属地面礼花。燃放时,选择平坦、广阔、干燥的空地,且远离建筑物易燃易爆危险品、交通工具、人群及森林地带,并将礼花直立向上,平某于地面,四周夹紧并固定,防止燃放时因震动而倾斜或倾倒。燃放时15米某围内不准有任何人和物。人体偏离0.5米以外,用香棒侧身点燃安全引线,人即迅速离开,到50米以外观看。谢谢合作”。该“燃放说明”下面是“警示语”,载明:“本产品属地面礼花,严禁高温、水渍、受潮。远离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严禁在居住集中区及高层建筑地带燃放。燃放时15米某围内不准有任何人和物。发现断火后或燃放时后,20分钟后再处理,严禁儿童、老年人、饮酒过量者燃放,否则后果自负”。审理中,被告日杂品对所涉已燃放的礼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可能存在燃放过程中导致距烟花7-8米远处站立的人员头部高度爆炸的事项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省*测研究院进行鉴定,2011年2月9日,该鉴定机构向本院发函,认为已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具备上述委托事项的产品质量鉴定条件,故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均同意自行委托国家安全生产醴陵烟*验中心进行鉴定,并均同意以本次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依据且不再要求作其他的鉴定或重新鉴定。后该中心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1、该燃放残留物保存完好,未发现炸筒、散筒、冲底等缺陷;2、该产品燃放说明、警示语等标志完整;3、根据对燃放残留物鉴定,无法判断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2009年2月16日,被告张*因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从事出售迎宾礼炮的违法经营活动,被杭州市工*局大源工商所处以罚款500元并责令改正。庭审中,被告董*某某表示其有营业执照,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

六、原告母亲张*于1938年4月4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5人,均已成年且均健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是基于侵权之债的侵权之诉,认为本案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以及这一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三个方面。本案原告以侵权之诉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向产品销售者提起诉讼,应对案涉迎宾礼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且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称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原告诉称案涉迎宾礼炮存在缺陷,应对此加以证明。原告诉称该迎宾礼炮在正常燃放过程中横行爆炸,因事后双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已作出“该燃放残留物保存完好,未发现炸筒、散筒、冲底等缺陷”的鉴定结论,且原告申请的证人在庭审作证过程中对该事实亦未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事实理由,在不能排除自身燃放不当因素的情况下,原告仅凭其陈述尚不足以证明案涉礼炮存在缺陷,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日杂品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诉请日杂品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董*某某虽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售迎宾礼炮的违法经营活动,但该违法行为与原告损伤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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