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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与寿光市**有限公司、刘**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与被告寿光市*有限公司、刘*、刘*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赵*、赵*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寿光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赵*、赵*诉称:2010年11月14日,原告从莱西市店埠镇前沙湾庄村化肥销售点购买被告寿光市*有限公司生产的益米收有机肥料40袋,用于种植胡萝卜1.24亩,2011年5月30日,二原告管理胡萝卜时,发现使用该种肥料种植地块的胡萝卜均出现了严重的分叉现象,二原告找被告寿光市*有限公司及有关部门反应,后经鉴定被告生产的该批有机肥质量不合格,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51466.3元,后经调解未果,请求被告寿光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46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寿光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被告寿光市*有限公司、刘*、刘*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缺陷造成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两者只能取其一,原告将三被告均列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显然错误。原告是否购买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否将所购买的产品用于种植胡萝卜被告不清楚,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缺陷。权威结论与相关机构的鉴定均认为,造成胡萝卜分叉的原因有五个方面:种子质量、土壤、施肥方法、管理不当、地下害虫。因此,胡萝卜分叉与被告生产的肥料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刘*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种植胡萝卜分叉现象系使用被告经销的由被告寿光*有限公司生产的益米收品牌有机肥不合格造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胡萝卜分叉现象与益米收有机肥产品质量之间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莱西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有机质含量为26%,但并不能证明有机质含量不合格,低于外包装标准能导致胡萝卜分叉,二者之间无因果关系。从原告购买肥料到抽样检测历时将近一年,经过自然氧化降解低于外包装标准是正常现象,历时越长,有机质含量越低。原告提供的质检报告来源不合法,莱西市农业局未提取样品,也未委托莱西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相关样品进行质量检测,申请调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本案的鉴定委托手续。原告称胡萝卜分叉现象应考虑下列因素:种子质量、土壤、施肥方法、管理不当、地下害虫。举证责任分担问题:因缺陷产品导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的举证责任范围有三项: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并不能证明该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产品不合格与产品缺陷不能等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所有举证责任由生产者承担。生产者的举证责任并不包括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产品质量纠纷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二原告从被告刘*经营的位于莱西市店埠镇前沙湾庄村化肥销售点购买被告寿光市*有限公司生产的有机肥料,用于种植胡萝卜。被告刘*是该有机肥莱西地区代理商。2011年5月,二原告赵*、赵*在管理胡萝卜时,发现使用该种肥料种植的地块出现了胡萝卜严重分叉现象。

2011年6月1日,二原告赵*、赵*通过莱西市农业局委托莱西市*检验所对抽样的有机肥样品进行检测。2011年6月3日,莱西市*检验所出具西质检(2011)第17-1178号检验报告,报告内容为:产品名称ECO生物发酵有机肥料,委托单位莱西市农业局,检验性质委托检验,生产企业山东省寿*料有限公司,产品等级:合格品,送样地点莱西市质检所,完成时间2011年6月3日,样品状态无杂质,检验依据NY525-2002。检验结果为:外观合格、总养分含量合格、有机质含量不合格。但庭审中被告山东省寿*料有限公司提供莱西市农业局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西质检(2011)第17-1178号检验报告中的肥料样品,不是农民委托莱西市农业局现场抽取的样品。

2011年6月7日,二原告赵*、赵*及周*、赵*、赵*委托莱西市公证处对承包地内胡萝卜的抽样、分拣、称重过程及结果、种植面积及结果进行保全。2011年6月7日,该公证处派人到达莱西市店埠镇李仙庄村的承包地内,对样品地块的选取、样品地块内胡萝卜的分拣、称重、种植面积的丈量过程及结果进行监督、录像、记录,制作了《保全证据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共七页。记录内容如下:申请人指认的承包地随即抽取两垄,再随机量取其中的两米,测出这两米长度范围内的两垄的宽度(以垄沟中央为界),根据长、宽度计算出样品地块的面积。样品胡萝卜的分拣、称重。将上述样品地块内的胡萝卜拔出,掰掉胡萝卜樱,分拣为正常形态和非正常形态的两组,分别装袋后称重,计算出两组重量之比及两组重量之和。测量该承包地的长度及宽度,计算出总面积保全结果汇总如下:赵*西南窑承包地:(1)其一东西宽14.7米,南北长117米;其二东西宽15.7米,南北长38.8米,面积共计2329.06平方米;(2)样品地块长2米,两垄宽1.3米,面积2.6平方米,种植品种孟*(申请人自称),品样胡萝卜正常形态的2.7斤,非正常形态的40.5斤,总重量43.2斤,正常与非正常比6.667%。大片地承包地(1)东西宽7.1米,南北长192.6米,面积1367.46平方米,样品地块长2米,两垄款1.35米,面积2.7平方米;种植品种808(申请人自称),品样胡萝卜正常形态的15.4斤,非正常形态的20斤,总重量35.4斤,正常与非正常比77%。林场后承包地(1)东西宽13.8米,南北长204.5米,面积2822.1平方米;(2)样品地块长2米,两垄宽1.35米,面积2.7平方米,(3)种植品种808(申请人自称),(4)品样胡萝卜正常形态的6斤,非正常形态的36.2斤,总重量42.2斤,正常与非正常比16.57%。赵*金辽地承包地(1)东西宽15.15米,南北长233.5米,面积3537.5平方米;(2)样品地块长2米,两垄宽1.35米,面积2.7平方米,(3)种植品种808(申请人自称),(4)品样胡萝卜正常形态的20.4斤,非正常形态的16.8斤,总重量37.2斤,正常与非正常比121.4%。大片地承包地:(1)其一:东西宽16米,南北长155米,其二:东西宽6.4米,南北长37.6米;总面积2720.64平方米(2)样品地块长2米,两垄宽1.35米,面积2.7平方米,(3)种植品种春笋(申请人自称),(4)品样胡萝卜正常形态的10斤,非正常形态的18.9斤,总重量28.9斤,正常与非正常比52.91%。林场后承包地:东西宽18.8米,南北长204.5米,面积3844.6平方米(2)样品地块长2米,两垄宽1.35米,面积2.7平方米,(3)种植品种春笋(申请人自称),(4)品样胡萝卜正常形态的5.7斤,非正常形态的24.1斤,总重量29.8斤,正常与非正常比23.65%。……为此,五人支付公证费4000元。

2011年6月7日,二原告赵*、赵*及周*、赵*、赵*通过莱西*法大队委托莱西*推广站对五农户种植的金卜早春、世农415、孟*、春笋四个胡萝卜品种产品质量情况进行随机抽样测产。2011年6月15日,莱西*推广站为原告出具测产报告,该报告内容如下:2011年6月7日,我站受莱西*法大队委托,对莱西市店埠镇李仙庄村村民包括二原告及周*、赵*、赵*种植的金卜早春、世农415、孟*、春笋胡萝卜产品情况进行随机抽样测定,结果如下:……赵*在“西南窑承包地”、“大片地承包地”、“林场后承包地”种植的胡萝卜出现分叉现象,种植品种均是孟*。“西南窑承包地”根据现场测产,亩产量为11077斤,其中有商品性(无分叉)的692斤,无商品性(分叉)的10385斤,二者分别占总产量的6.25%和93.75%。“大片地承包地”根据现场测产,亩产为8741斤,其中有商品性(无分叉)的3802斤,无商品性(分叉)的4939斤,二者分别占总产量的43.5%和56.5%。“林场后承包地”根据现场测产,亩产为10420斤,其中有商品性(无分叉)的1481斤,无商品性(分叉)的8939斤,二者分别占总产量的14.21%和85.79%。赵*在“金家地承包地”、“大片地承包地”、“林场后承包地”种植的胡萝卜出现分叉现象,“金家地承包地”种植品种是孟*,其他两地种植品种为春笋。“金家地承包地”根据现场测产,亩产为9185斤,其中有商品性(无分叉)的5037斤,无商品性(分叉)的4148斤,二者分别占总产量的54.84%和45.16%。“大片地承包地”根据现场测产,亩产为7136斤,其中有商品性(无分叉)的2469斤,无商品性(分叉)的4667斤,二者分别占总产量的34.6%和65.4%.“林场后承包地”根据现场测产,亩产为7358斤,其中有商品性(无分叉)的1407斤,无商品性(分叉)的5951斤,二者分别占总产量的19.12%和80.88%。……

被告寿光市*有限公司提供证人辛*和青*众联农药服务部的证人证言,证明其生产的产品未出现肥害现象,但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刘*提供刘*、张*、张*的证人证言,证明其生产的产品未出现原告所诉的现象,上述三名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份、村委会证明、协议书、果园承包合同、公证书、收费收据、莱西市蔬菜技术推广站测产报告、检验报告、包装袋照片、被告寿光*有限公司提供的莱西市农业局证明一份、证人证言、被告刘*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产品生产、销售者责任纠纷,从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二原告赵*、赵*从被告刘*、刘*处购买被告寿光市*有限公司生产的益米收有机肥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因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只要因产品存在的缺陷,除存在免责是由外,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原告赵*、赵*对其主张的产品缺陷情况提供了莱西*检验所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仅能证明检验的产品有机质含量不合格,但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二原告赵*、赵*从被告刘*、刘*处购买的被告寿光市*有限公司生产的益米收有机肥存在的该缺陷与造成二原告赵*、赵*种植胡萝卜分叉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依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二原告赵*、赵*未完成举证责任,因此,二原告赵*、赵*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二原告赵*、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9元,速递费60元,共计338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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