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颜**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不服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土地行政登记,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石卫星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王**,第三人石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做出杏集建(97)字第145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称14574号土地证)登记,并向第三人石卫星颁发14574号土地证,登记如下:土地使用者石卫星,土地坐落海沧镇青礁村院前社社内,地号005114013,图号C18-21,用地面积160.4㎡,用途住宅,四至:东至路,西至杨笑厝,南至颜其山厝,北至杂地。

原告诉称

原告颜**诉称,案涉房屋为颜**祖父、印度尼西亚华侨颜江守于1902年建盖。原海澄县人民政府于1951年向颜**、颜**、颜**颁发澄字第13004号《土地房产证》(下称13004号土地房产证),记载颜**、颜**、颜**拥有坐落于海沧区青礁村院前7号房屋60间,登记宅基地面积3.25亩。上述土地房屋现状保存完好。颜**于1976年去世,杨*与颜**为夫妻关系,颜**生育有四子:颜**、颜**、颜**、颜**。杨*仍在世。颜**于2011年去世,第三人石卫星与颜**之女颜**为夫妻关系,系颜**的大女婿。颜**于2011年去世。颜**于2012年去世。13004号土地房产证登记项下的房屋有合法所有人、继承人有包括杨*、颜**、颜**、陈**、颜**等15人。1997年,第三人石卫星未经全体权利人、继承人的同意,以继承转移的名义,持13004号土地房产证向原厦门**地分局办理了14574号土地证,13004号土地房产证原件被收回归档。原告于2014年4月才知道13004号土地房产证被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被告未进行地籍调查和房屋产籍调查,落实产权归属情况,向第三人颁发14574号土地证的行为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撤销14574号土地证;二、撤销对13004号土地房产证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13004号土地房产证,证明13004号土地房产证记载项下的房屋和宅基地为颜**、颜**、颜伯智所有。

2.家庭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颜**的儿子,是13004号土地房产证记载项下的房屋和宅基地的合法继承人,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人员基本信息,用以证明杨*、颜**、陈**、颜**、颜**、颜**、颜*、颜*、颜鹰、颜**、黄**、颜**、颜**、颜**等人均是13004号土地房产证记载项下的房屋和宅基地的财产所有人和继承人,第三人石卫星无权处分案涉房屋和宅基地。

4.《证明》,用以证明13004号土地房产证原件于1997年7月被变更为“杏集建(97)字第145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证被被告收回。

5.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海**局信访复字(2014)11号《关于青礁村颜**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及该局调查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石卫星颁发14574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6.案涉房屋照片,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现状。

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辩称,首先,本案原告正是以其与第三人对讼争土地权利的继承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应适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先解决民事争议,本案中止诉讼。其次,1997年间,第三人石卫星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等申请材料,被告在进行权籍调查并对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核准登记,并颁发14574号土地证,无违法之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次,13004号土地房产证目前并没有被注销。第三人的14574号土地证确认了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与13004号土地房产证并没有重叠或交叉,所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权利,因此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市国土局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1997年10月8日,14574号土地证登记审批表;

2.1994年7月4日,石卫星的土地登记申请书;

3.1994年7月4日,14574号土地证地籍调查表;

4.1997年10月8日,石卫星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

5.13004号土地房产证;

证据1-5用以证明办理14574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合法。

第三人述称,首先,14574号土地证登记项下的房产与13004号土地房产证登记项下的房产为相邻,第三人石卫星并未继承或占有13004号土地房产证登记项下的房产。其次,被告基于地籍调查,确认宗地界限等核发14574号土地证,第三人建房已20年,原告等人从无异议,办证过程掺杂涉案房屋资料应该是误解,不影响14574号土地证正确登记。最后,对于13004号土地房产证应退还原告,第三人不持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集建(海96)第052号《厦门市集美区用地许可证》及乡村建房申请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14574号土地证登记项下的土地自1994年开始申请,用地许可证所记载的内容与14574号记载的内容一致。

2.14574号土地证,用以证明14574号土地证是在(96)052号用地许可证基础上核发的,与地籍调查,宗地界限等事实状况相吻合。

3.现场照片,用以证明第三人14574号土地证登记项下的建设用地与原告诉称的涉案房屋没有关联性,两者各自独立,没有交叉。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是:第三人石卫星并未处分13004号土地房产证的房屋或土地,行政行为没有违法;13004号土地房产证没有盖注销章,未被注销。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质证意见主要是:具结书的内容不属实,登记档案中没有相关继承文书,证明行政行为违法;证据5说明14574号土地证的权属来源为13004号土地房产证。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是:第三人本人没有去办证,是老丈人去办的,第三人不清楚具结书上记载的内容,也无法辨认出签名是否本人所签。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建设用地许可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建设用地许可证与本案无关,乡村建房用地申请记载的对象没有法律依据;14574号土地证是不合法的。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14574号土地证登记并没有以(96)052号用地许可证作为权属依据,(96)052号用地许可证也没有在被告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4574号土地证与13004号土地房产证的用地范围没有重叠、交叉。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第三人提交集建(海96)第052号《厦门市集美区用地许可证》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的其他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海澄县人民政府于1951年向颜**、颜**、颜**颁发13004号土地房产证,记载颜**、颜**、颜**拥有坐落于海沧区青礁村院前7号房屋60间,其中种类大四房,间数五十间,登记面积2.87亩,四至:东至什,西**,南至颜胆,北至路;种类小四房,间数一十间,登记面积0.38亩,四至:东至路,西**,南至自己,北至颜克涵。1994年7月,第三人石卫星(颜**之女颜**的丈夫)申请土地登记,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13004号土地房产证(原件),于1997年8月做出14574号土地证登记,并向第三人石卫星颁发14574号土地证,登记内容如下:土地使用者石卫星,土地坐落海沧镇青礁村院前社社内,地号005114013,图号C18-21,用地面积160.4㎡,用途住宅,四至:东至路,西至杨笑厝,南至颜其山厝,北至杂地。上述土地登记申请书记载土地使用者石卫星,申请登记的依据“澄字第13004号”。地籍调查表记载土地使用者石卫星,土地坐落海沧镇青礁村院前,四至同14574号土地证,界址邻宗地指界人杨笑,本宗地指界人石卫星,并盖“厦门市**民委员会”公章。《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记载“具结人拥有的坐落于海沧镇青礁村院前的土地使用权,系97年10月8日因房屋继承转移所获,原权属证件(编号:澄字13004号)持有者颜**与具结人为翁婿关系”,具结人为“石卫星”。13004号土地房产证原件缴交原厦门**地分局归档,现该原件保存在市国土局海沧分局档案室中,原件上未加盖“注销”章。

另查明:

1.颜**(1976年去世)与杨**夫妻关系,育有颜**、颜伯凤二子。颜伯仁(2011年去世)与陈**系夫妻关系,育有颜玉桂、颜**、颜**、颜玉暖四子女。第三人石卫星与颜玉桂系夫妻关系。

2.14574号土地证登记项下宗地四至与13004号土地房产证登记项下房产四至没有重叠或交叉。

上述事实,有14574号土地证原始登记档案、家庭关系证明、人员基本信息、14574号土地证、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土地权属登记行为,结合被告举证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土地房产所有证》等证据材料,本案应属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对此,《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一)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原土地权利证书;(三)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四)身份证件”;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还规定:“土地使用权及其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赠与、继承、析产、买卖、交换、分割、联建、联营、合资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变更依据材料:(一)买卖、交换、分割协议书,作价入股协议书,联建、联营或合资合同,继承、析产证明文书,经公证的赠与协议书”。但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在未仔细进行地籍调查、未仔细审核原权属人与具结人的关系,在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继承或析产证明文书材料的情况下,以继承名义将13004号土地房产证登记项下颜**、颜**、颜**等人坐落于青礁院前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石卫星名下并颁发14574号土地证,导致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原告颜**与原权属人之一颜**系父子关系,在颜**去世后,原告与讼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虽然14574号土地证的宗地四至与13004号土地房产证的宗地四至不一致,但14574号土地证的权属来源为13004号土地房产证,损害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变更登记未损害原告等人利益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主张办证过程掺杂涉案房屋资料应该是误解,不影响14574号土地证正确登记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系以被告未尽审慎调查、审查之责而非主张继承关系无效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应“先民后行”的情形,故被告关于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将颜**、颜**、颜**等人所有的13004号土地房产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石卫星名下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14574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3004号土地房产证项下土地使用权系部分权属被变更登记,该证原件在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被缴交归档但未被注销,原告主张撤销对13004号土地房产证的注销行为,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1997年8月作出杏集建(97)字第145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

二、驳回原告颜**要求撤销对澄字第13004号《土地房产证》注销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