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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王**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王**不服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土地行政登记,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廖吉专、廖**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做出杏集建(97)字第139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3978号土地证)、杏集建(97)字第139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3979号土地证)登记,并向廖**、廖**分别颁发13978号土地证、13979号土地证。土地登记审批表和地籍调查表记载:土地使用者廖**、廖**,土地座落海沧镇渐美村蓄芦坑社,地籍号005053152,图号C28-20,用途住宅,宗地四至东至苏明珠厝,西至杂地,南至杂地,北至王**厝5m,廖**用地面积216㎡,廖**用地面积216㎡。

原告诉称

原告谢**、王**诉称,谢**系温**(已故)之子温亚俄(已故)的妻子。王**系王**(已故)所有遗产的合法继承人,王**系林*(已故)唯一法定继承人。林*、温**、廖**共同持有澄字第1894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以下简称18948号土地证),该证登记项下有11间房屋,共计面积1.1亩,其中:林*4间,面积4分;温**4间,面积4分;廖**3间,面积3分。原告查询得知,1997年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组织更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将18948号土地证作以下分割:1、王**79.6㎡,权属来源继承林*;2、谢**86.6㎡,权属来源继承温**;3、廖**15㎡、廖**15㎡、廖**90.5㎡,权属来源均为廖**;4、王**、谢**、廖**、廖**共有使用面积22.3㎡。5、廖**216㎡,权属来源继承廖**、温**、林*,6、廖**216㎡,权属来源继承廖**、温**、林*。原告认为,廖**、廖**以其与18948号土地证持有者廖**、林*、温**为叔侄、祖孙关系、以析产为由申请土地登记,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向二人颁发13978、13979号土地证,两证的权属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登记的四至方位与现状不符,侵犯了温**、林*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杏集建(97)字第139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遗赠扶养协议书、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起诉资格。

2.18948号土地证,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情况。

3.信访处理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未依法对原告的信访事由作出正确的处理。

4.13979号土地证档案材料;

5.第三人身份信息;

证据4-5用以证明13979号土地证来源于18948号土地证属廖**、林*、温春志的房产,第三人不是林*、温春志的法定继承人,13979号土地证权属来源不合法。

6.土地房产遗失补办审批表,用以证明第三人遗失权证补办时,被告未到18948号土地证范围内去调查,而是到另外一个地方去进行调查,因此被告当时重新办证的过程是非法的。

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辩称:一、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原告谢**于1997年以继承形式将温春志名下房产转移登记到自己名下,收执杏集建(97)字第114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于1997年以继承形式将林凤名下房产转移登记到自己名下,收执杏集建(97)字第114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生前已放弃的权利,王**无继承权。二、第三人于2007年曾登载遗失13978号、13979号土地证的声明,两原告在2007年就已经知道被诉颁证行为的权利人为廖**、廖**,两原告的起诉超过两年的起诉期。三、原告以与第三人对讼争土地权利的继承存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止诉讼,由相关当事人先解决民事争议。四、被告核发13979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等申请材料,被告在进行权籍调查并对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核准登记,无违法之处。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1997年8月11日,13978号、13979号土地证土地登记审批表;

2.1997年8月11日,廖**、廖**的土地登记申请书;

3.1997年8月11日,13978号、13979号土地证地籍调查表;

4.1997年8月11日,廖**、廖**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

5.廖吉专、廖**的《混合宗地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一)》;

6.18948号土地证复印件;

7.卷内备考表;

8.土地房产证遗失补办审批表;

9.遗失声明;

证据1-9用以证明被告核发13979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供的补充证据材料有:

10.杏集建(97)字第11414号、114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档案材料,用以证明谢**、王**基于18948号土地证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仅以11414号、11415号权属登记的范围为限,被告核发13979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11.海海沧004176号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材料,用以证明13978号、13979号土地证因遗失声明作废,经申请,被告向第三人补发了厦集土证海海沧字第004176号《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海海沧字第004176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和海海沧字第004176-1号农村房屋共有权证。

第三人廖吉专、廖**述称:一、谢**、王**非温春志、林*法定继承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温春志配偶是许**,子女是**亚俄和温美珠,谢**对温春志的房产没有继承权。王**依据遗赠抚养协议取得王**相关房产,仅限于王**的杏集建(97)字第11414号土地权证上的房产,王**以王**继承人身份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二、18948号土地证所载房产均已由原告等人自行拆除,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原村集体所有,原告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三、第三人的房屋占用地系经析产取得,且已经被告确权,不存在侵权事实。四、涉案18948号土地房产已经在1994年9月7日析产,谢**分得79.6㎡,王**分得86.6㎡,廖**分得15㎡,廖**分得15㎡,共有22.3㎡。1997年四人分别取得杏集建(97)字第11415、11414、11416、1141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超出原告谢**、王**应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谢**、王**无权主张。五、第三人在涉案土地上的房屋,2007年10月19日之前已建成,原告的起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谢素琴),用以证明原告谢**儿媳。

2.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廖银塔),用以证明廖**与廖**、廖**孙关系。

3.11415号土地证档案材料,用以证明18948号的土地房产已于1994年9月7日析产分割,谢**及王**早在1994年就知道涉案土地分割情况,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4.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因析产取得涉案土地房产,并非继承取得,未侵犯原告继承权。

5.厦集土证海海沧字004176号《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涉案土地房产已经被告依法确权登记,未侵犯他人权利。

6.廖**、廖**的厦集土证海海沧字004176号《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廖**的海海沧字**房屋所有权证、廖**的海海沧字004176-1号农村房屋共有权证,用以证明廖**、廖**对涉案土地的权属登记情况。

在庭审质证中,各方均对在案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主要意见有:1、原告主张具结书析产析的是温**、林*、廖**的财产,却没有林*、温**继承人签字,遗失补办登记材料跟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建房在18948号权证范围之外,遗失补办声明审批表、确权公告不能证明原告已知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告权利被侵犯。2、被告和第三人主张,证明(温**)遗漏了温**还有一女儿温**的事实;证明(王**)写明根据遗嘱,内容不属实;公证书表明王**接受遗赠的范围仅指杏集建(97)字11414号的土地权利;村委会无权同意王**接受王**的遗产。3、被告另主张,公证书是2013年出具,无法确认遗赠抚养协议的真实性,不合法。4、第三人另主张,11414号、11415号土地证的办证档案证明1894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在1994年9月7日已经析产处理。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系在渐美村委会见证下签订,有当事人签字按指印,有代书人及多名证人签字,并有村委会盖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51年原福建省海澄县人民政府向林*、温**、廖**颁发澄字第1894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记载,坐落下社的平房11间,折1.1亩,属林*、温**、廖**三户所有,其中林*4间,温**4间,廖**3间。1997年8月,王**、谢**、廖**、廖**共同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混合宗地土地使用权情况具结书(一)》和18948号土地证,于1997年8月分别作出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向王**、谢**、廖**、廖**分别颁发了杏集建(97)字第11414、11415、11416、1141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述地籍调查表记载土地使用者王**、谢**、廖**、廖**,土地坐落海沧镇渐美村七组,地籍号005053132,所在图编号C28-20,宗地东至杂地,西至杂地,南至杂地,北至空地,用途住宅,建筑占地196.2㎡。其中王**79.6㎡,谢**86.6㎡,廖**15㎡,廖**15㎡,天井共有面积22.3㎡。

1997年8月,廖**、廖**共同申请土地登记,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1997年8月具结人为“廖**”、“廖**”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混合宗地土地使用权情况具结书(一)》和18948号土地证复印件,于1997年8月作出杏集建(97)字第13978、139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向廖**颁发13978号土地证,向廖**颁发13979号土地证。上述登记中土地登记审批表和地籍调查表记载:土地使用者廖**、廖**,土地座落海沧镇渐美村蓄芦坑社,地籍号005053152,图号C28-20,用途住宅,宗地四至:东至苏明珠厝,西至杂地,南至杂地,北至王**厝5m,廖**用地面积216㎡,廖**用地面积216㎡。《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记载“具结人拥有的坐落于海沧镇渐美村芦坑的土地使用权,系97年8月11日因房屋析产转移所获,原权属证件(澄字第18948)持有者廖**(林*、温**)与具结人为叔侄、(祖孙)关系”,具结人(签章)为“廖**”、“廖**”。2007年,廖**、廖**以13978、13979号土地证遗失申请补办,被告市国土局经调查,发布确权公告,进行确权登记,并向第三人廖**、廖**颁发厦集土证**176号《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及农村房屋共有权证,其中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廖**、廖**,土地坐落渐美村芦坑社七组,图幅号C28-20,地籍号051022050300,土地使用权总面积432㎡。

另查明,温春志与许**为夫妻关系(均已故),育有子女**亚俄、温美珠两人,谢**为**亚俄之妻,**亚俄于1992年去世,温春志先于**亚俄去世。林*于1990年死亡,其子王**,王**和王**于1996年1月3日在渐美村委会见证下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书,约定王**负责王**生养死葬和死后春秋之祭等事宜,王**将芦坑下村房屋四间的所有权和一切属于自己的财产全部遗赠给王**。王**于2004年死亡。2013年8月13日,厦门**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遗赠人王**遗赠的杏集建(97)字第114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财产权利为受遗赠人王**所有。廖**(已故)与廖**为父子关系,廖**、廖**均为廖**儿子。谢**、王**分别于2015年初向市国土局海沧分局信访,要求撤销1997年给廖**、廖**办理的涉案土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廖**申请办理的13979号土地证为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权利来源为18948号土地证中廖**、林*、温**的财产权利。**亚俄系温**之子,谢**系**亚俄之妻,温**先于**亚俄去世,谢**基于转继承对温**遗产享有权利,其他继承人是否起诉不影响谢**的诉权。王*瑞系林*之子,对林*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王**基于遗赠扶养协议对王*瑞的一切合法财产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财产的范围应依据遗赠扶养协议确定,被告和第三人主张王**受遗赠的财产仅限于杏集建(97)字第11414号土地证的财产权利,不予采纳。谢**、王**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一)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原土地权利证书;(三)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四)身份证件”;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还规定:“土地使用权及其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赠与、继承、析产、买卖、交换、分割、联建、联营、合资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变更依据材料:(一)买卖、交换、分割协议书,作价入股协议书,联建、联营或合资合同,继承、析产证明文书,经公证的赠与协议书”。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上载明的“析产”、“叔侄关系”等涉及土地权属来源的重要事实未尽审核义务,且在庭审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权属变更取得原权利人或其继承人的同意,导致该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主要证据不足。第三人虽于2007年在报刊登载遗失13979号土地证的声明,被告亦作出确权公告,但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已经知道13979号土地证的内容及权属来源于18948号土地证。被告、第三人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系以被告未尽审慎审查之责而非主张继承关系无效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先民后行”的情形,故被告关于中止审理,先解决民事争议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将18948号土地证中温**、林*名下部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廖**、廖**名下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鉴于13979号土地证已遗失声明作废,并补发了新的权证,原登记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依法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1997年8月作出杏集建(97)字第139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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