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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土地行政登记,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陈**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王**及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做出杏集建(97)字第93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称9376号土地证)登记,并向第三人陈**颁发9376号土地证,登记如下:土地使用者陈**,土地坐落东孚镇莲花村南山荔枝边,地号00311213099,图号C11-2,用地面积322.8㎡,其中建筑占地322.8㎡,用途住宅,四至:东至陈**付厝1.04米,西至陈*付厝2.8米,南至空地,北至路。备注:本宗地批准面积244㎡,占地面积322.8㎡,超占面积78.8㎡。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1997年8月16日,9376号土地证登记审批表;

2.1993年12月17日,陈**的土地登记申请书;

3.1993年12月17日,9376号土地证地籍调查表;

4.1997年6月10日,陈**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

5.许字007854号乡村建房用地许可证。

6,乡村建房加层申请书。

7,个人用地清查登记表。

证据1-7用以证明办理9376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母子关系,原告原有房屋一处,位于东孚镇莲花村南山荔枝边。1997年第三人谎称原告已经死亡,以继承的名义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被告疏于审查,没有查清原权属人的真实情况,违法向第三人发证,致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被错误登记在第三人个人名下。被告违法向第三人核发杏集建(97)字第93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请求依法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与被告所举证据一致,证明被告将讼争房屋项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至第三人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第三人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在权籍调查和登记审查后核准登记,颁发937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无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其与第三人对讼争土地权利的继承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应中止诉讼先行解决民事争议。

第三人陈其东述称,我对办证一事完全不知情,同意撤销9376号土地证。并向本院提供杏集建(97)字第93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在庭审质证中,第三人陈**否认申请书上的签名为其所签。此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在案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7年1月26日,原告陈**取得许*第007584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该证记载,户主陈**,总人口6人,现住址东孚过坂村南山社,申请建房地址荔枝边,房屋结构混合,层数一层,底层面积244㎡,东至陈*惇厝,西至陈**,南至陈三福厝,北至陈老赛厝。1993年12月17日,他人以第三人陈**名义申请土地登记,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根据地籍调查表、1997年6月10日具结人为“陈**”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和许*第007584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于1997年8月作出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并向第三人陈**颁发了9376号土地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陈**,土地坐落东孚镇莲花村南山荔枝边,地号00311213099,图号C11-2,用地面积322.8㎡,其中建筑占地322.8㎡,用途住宅,四至:东至陈*京付厝1.04米,西至陈*付厝2.8米,南至空地,北至路。备注:本宗地批准面积244㎡,占地面积322.8㎡,超占面积78.8㎡。《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记载“具结人拥有的坐落于东孚镇莲花村南山自然村的土地使用权,系1997年6月因房屋继承转移所获,原权属证件(编号:07584)持有者陈**与具结人为母子关系”,具结人“陈**”。上述两证所指为同一讼争地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应属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不存在“先民后行”的情形。《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28条规定,“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一)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原土地权利证书;(三)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四)身份证件”;该法第29条第一款第(一)项还规定:“土地使用权及其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赠与、继承、析产、买卖、交换、分割、联建、联营、合资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变更依据材料:(一)买卖、交换、分割协议书,作价入股协议书,联建、联营或合资合同,继承、析产证明文书,经公证的赠与协议书”。但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在被继承人尚未死亡、第三人无申请变更的意思表示及未提供继承证明文书材料的情况下,以继承名义将许*第007584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项下陈**等人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陈**名下并颁发9376号土地证,导致该行政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9376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1997年8月作出的杏集建(97)字第93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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