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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宝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涵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查,原告邱**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在国欢镇码头村前至181-8号的南侧的空地上进行违法建设,并作出第Z400100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限于2014年6月25日前自行拆除上述地点的违法建设。该通知书于当日张贴在原告房屋的墙上。届期,原告未自动履行。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6日实施拆除原告邱**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前至路181弄8号的违法建筑物。另查明,原告邱**诉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涵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邱**的诉讼请求。原告邱**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莆田**民法院作出的(2015)莆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遂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被告具备对辖区内违章建筑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的建筑物未经有权机关的审批,其建筑物的合法性并未得到有权机关的确认。被告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告诉请判决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邱**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作出的第Z400100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依有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被上诉人作为城市管理的执法主体,具备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纠正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建设的房屋未经有权机关的审批,其建筑合法性并未得到有权机关的确认,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对上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由于上诉人拒绝签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留置送达了该通知书,且有送达回证作为送达凭证,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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