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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范**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大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陈**、范**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大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陈**、范**夫妇于2012年2月8日生育一男孩,2014年6月10日政策外生育一男孩,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田计生征决字(2014)第104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对陈**、范**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53410元,并限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大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或桃源镇人民政府缴纳。逾期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被执行人陈**、范**已缴纳5000元,余额48410元尚未缴纳,申请人大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陈**、范**送达催告书,催告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陈**、范**仍未主动履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大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田计生征决字(2014)第104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陈**、范**,被执行人陈**、范**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后被执行人陈**、范**仍未主动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大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田计生征决字(2014)第104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陈**、范**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大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大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田计生征决字(2014)第104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陈**、范**必须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应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8410元。

三、被执行人陈**、范**在上述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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