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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范**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范**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吴**、范**于2006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月8日生育第一胎一女孩,2008年9月28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乡石岩医院生育第二胎一女孩,2012年10月18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乡石岩医院生育第三胎一男孩,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将计生征决字(2014)第1030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吴**、范**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属多生育一个子女,决定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54846元。该款应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将计生征决字(2014)第1030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吴**、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履行规定的义务,也没有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申请人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将计生征决字(2014)第1030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吴**、范**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将计生征决字(2014)第1030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吴**、范**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4846元及滞纳金的义务(滞纳金按每月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加收)。

三、被执行人吴**、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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