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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罗**、杨**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福建省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福建省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3日以被执行人罗**、杨**在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6日在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医院政策外生育第四孩(男)。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属多生育一孩行为。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肆万零伍拾元整。根据《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应于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向下渠乡人民政府缴纳。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将依法每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建省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泰计生征决字(2015)下渠第0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送达给俩被执行人。俩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泰计生征决字(2015)下渠第0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罗**、杨**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福建省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2日申请我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罗**、杨**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立即向申请人福建省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自动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005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罗**、杨**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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