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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黄**不服泉州市人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黄**因诉被上诉人泉州市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黄**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泉州市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黄**于200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6月26日生育刘某语。原告刘**、黄**曾于2002年9月15日在泉州市**梅山社区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原告刘**、黄**于2013年4月2日生育沈**,沈**在厦门**一医院出生。2013年9月23日,原泉州市鲤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原告刘**、黄**违反法律法规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情况进行立案审批。2013年9月24日,原泉州市鲤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法人员对黄**就原告刘**、黄**违反法律法规生育第二个子女情况进行询问。原泉州市鲤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22日向江西省抚**划生育委员会发出《关于协调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函》,协调如下事项:撤销江西省抚**划生育委员会对两原告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由被告对两原告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江西省抚**划生育委员会已收缴的人民币贰万元社会抚养费由被告一并计入征收金额,不需转拨。江西省抚**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关于协调撤销刘**、黄**夫妇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函的回复》,该函回复江西省抚**划生育委员会同意撤销对两原告下达的临计生征决(2013)第207450号决定书。原泉州市鲤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泉鲤计生征告字(2014)06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两原告。原泉州市鲤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泉鲤计生征决字(2014)06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刘**、黄**夫妇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及行政自由裁量权中征收社会抚养费适用条件“出生后能积极主动申报,且态度较好,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的,并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决定对刘**、黄**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01790.5元(鲤城区2012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35037.2元2.5倍1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792.5倍1人=101790.5元)。两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缴纳了社会抚养费81790.5元,两原告向江西省抚**划生育委员会缴纳的社会抚养费2万元计入两原告向被告已缴纳社会抚养费金额。但两原告对泉鲤计生征决字(2014)06010号决定书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泉州市鲤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职责被整合划入泉州市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再保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具有对原告刘**、黄**违反法律法规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职权;二、被告对原告刘**、黄**违反法律法规生育第二个子女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三、本案是否存在一事两征收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因此,被告有权负责鲤城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本案原告刘**的户籍地在鲤城区,原告黄**的户籍地虽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但被告提供的领取独生子女证奖励费花名册、梅山社区计生信息卡可以证明被告对两原告婚后进行了计生管理,两原告也接受了被告提供的计生服务和奖励。因此鲤城区的计生行政管理部门与两原告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两原告主张被告应是受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具有对两原告违反法律、法规的生育行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3年9月23日,原泉州市鲤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原告刘**、黄**违反法律法规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情况进行立案审批。2013年9月24日,原泉州市鲤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法人员对黄**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黄**拒绝签名,但两名当地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在该笔录上签名。在原告提交了向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票据后,原泉州市鲤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22日向江西省抚**划生育委员会发出《关于协调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函》,并得到了江西省抚**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临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同意撤销对刘**、黄**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回复。原泉州市鲤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泉鲤计生征告字(2014)06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两原告。原泉州市鲤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审批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泉鲤计生征决字(2014)06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依法送达。2014年1月3日的立案审批表属于被告的内部程序瑕疵,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对外效力,不影响被告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整体程序的履行。所以,被告对原告刘**、黄**违反法律法规生育第二个子女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江西省抚**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关于协调撤销刘**、黄**夫妇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函的回复》可以证明江西省抚**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了对刘**、黄**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书,且在这之后被告才对两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两原告确认临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并未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告知书和决定书给两原告,故两原告认为临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没有将该回复函送达给两原告,对两原告不产生撤销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也函告临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两原告已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数额一并计入被告征收金额。因此,本案不存在一事两征收的问题。

综上,两原告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至十二条等关于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被告认定两原告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生育行为,有两原告的结婚证、身份证明、户口簿、厦门**一医院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为证,原告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对两原告违反法律法规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事实清楚,内部程序有瑕疵但整体程序合法。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鲤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泉鲤计生征决字(2014)06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一、原**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对两上诉人违法生育二胎的行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法定职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存在多处互相矛盾之处,原**院却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这显然属于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出现两份征收社会抚养费立案审批表。该两份立案审批表主文内容完全相同,但立案时间却不一致,其中,一份是2013年9月23日,另一份是2014年1月3日。上诉人认为,立案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立案审批表是事后补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反生育二胎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时间应当是在2014年1月3日。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本案中,对两上诉人违法生育二胎行为有权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管辖机关的确定关键在于谁是首先发现其违法生育行为,而立案时间则直接体现了发现违法生育行为的先后顺序。原**院单凭被上诉人的一己之言就简单地认定被上诉人有权对两上诉人违法生育二胎征收社会抚养费,该项认定显属事实认定错误。2、江西**口计生委是两上诉人违法生育二胎行为的首先发现者。江西**口计生委并未将其作出的《关于协调撤销刘**、黄**夫妇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函的回复》送达给两上诉人,其撤销决定对两上诉人不产生撤销效力。同时,在该份回复函中,江西**口计生委明确其有权对两上诉人征收社会抚养费,恰恰证明江西**口计生委是两上诉人违法生育二胎行为的首先发现者。被上诉人作出的泉鲤计生征决字(2014)06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超越管辖权限,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作为受委托机关,被上诉人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对上诉人违法生育二胎的行为作出行政征收,其所作出的泉鲤计生征决字(2014)06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明显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首先,江西**口计生委是上诉人违法生育二胎行为的管辖机关,其在给被上诉人的回复函中并明确提到“……考虑到黄**已婚嫁到鲤城区,并长期居住贵地,故在撤销对其征收决定书之后,委托贵局征收其社会抚养费。……”。从该份回复函中可知,江西**口计生委是委托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征收社会抚养费。被上诉人作为受委托机关,其应当以委托机关江西**口计生委的名义对两上诉人违法生育二胎的行为作出行政征收决定。三、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生育二胎的行为有管辖权,但其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实际上已存在一事两征收的问题,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上诉人违法生育二胎的行为虽然确实存在,但江西**口计生委已对两上诉人违法生育二胎的行为作出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两上诉人亦已按时向相关部门缴清该笔社会抚养费。虽然经被上诉人协调后,江西**口计生委同意撤销其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但其撤销决定并未送达给两上诉人,其对两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依然有效。被上诉人在未查清征收情况的前提下,再次对两上诉人同一违法生育二胎的行为作出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显然已违反《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泉州市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答辩称,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鲤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对两上诉人违法生育二胎的行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法定职权的问题。1、本案上诉人刘**的户籍地在鲤城区,黄**的户籍地虽在江西省抚州临川区,但结婚后两上诉人均在被上诉人的辖区内直接作为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服务对象,因此,被上诉人依法有权对两上诉人违法生育二胎的行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法定职权。2、对两上诉人于2013年4月2日在厦门**一医院政策外生育一孩(女)的违法生育事实,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3日进行立案审批,同年9月24日对黄**进行询问,福建省全员人口服务与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情况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6日已将两上诉人超生的事实上报并录入福建省全员人口服务与管理信息系统。被上诉人在两上诉人2013年11月提交了向江西省抚州临川区湖南乡缴纳社会抚养费20000元票据的情况下,为审查这一事实,于2014年1月3日决定对此进行核实并作了内部的审批。因此,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3日的内部审批和2013年9月24日对黄**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并不存在事后补作的行为。3、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除了提供向江西省抚州临川区湖南乡缴纳社会抚养费20000元的票据,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江西省抚州临川区是两上诉人违法行为的首先发现者,是何时发现生育二胎违法行为的。相反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于2013年9月23日的立案审批表,2013年9月24日的调查笔录,2013年9月26日录入福建省全员人口服务与管理信息系统,均为两上诉人违法事实发现的有效证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和**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答辩人依法享有对政策外生育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职权。1、答辩人经立案调查,于2014年8月14日向上诉人告知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在2014年8月15日听取刘**父亲的陈述、申辩后,依法决定对上诉人作出泉鲤计生征决字(2014)06010号《泉州市鲤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征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2、答辩人对上诉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于法有据、征收金额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二)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答辩人结合行政自由裁量权中征收社会抚养费的适用条件:出生后能积极主动申报,且态度较好,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的,并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职权编码35050230-ZS-002),决定对刘**、黄**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01790.5元(鲤城区2012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35037.2元*2.5*1人+江西省抚州临川区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679元*2.5*1人)。3、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是受江西省抚州临川区委托作出行政征收的事实。首先,江西省抚州临川区湖南乡除了对两上诉人收取20000元社会抚养费外,无法提供对其进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相关证据和决定书来证明其作出行为的合法性,两上诉人也同样无法提交有效、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江西省抚州临川区湖南乡是违法行为的首先发现者和已作出征收的依据。其次,被上诉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是法律规定的职权,不存在江西省抚州临川区有权委托征收的事由和法律依据。再次,江西省抚州临川区湖南乡除了对两上诉人收取的20000元社会抚养费外,也没有任何有效的法律文书送达给两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其对两上诉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为本身就不合法。三、本案不存在一事二征收的行为。答辩人首先发现上诉人违法政策外生育的事实,进行立案处理,上诉人为规避鲤城区较高的社会抚养费征收金额,于2013年9月30日将其二孩的户口落户在江西省抚州临川区湖南乡洪塘村铺上组12号,直至2013年11月才向答辩人提供临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社会抚养费缴款票据复印件。答辩人已就对上诉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有关事宜告知临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临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经回复并已撤销对上诉人下达的(2013)第207450号决定书,答辩人在临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销其作出的征收行为后,对两上诉人依法作出泉鲤计生征决字(2014)06010号《泉州市鲤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不存在“一事两征收”的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刘**、黄**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二审认同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属于违法生育,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黄**现居住地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米仓巷22号,但其户籍地仍是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洪塘村铺上组,属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所称的流动人口。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黄**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现居住地被上诉人均有权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查明上诉人多生育一个子女,而且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诉人多生育一个子女行为已经作出征收决定,上诉人也已缴交了社会抚养费20000元,虽然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2日发函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协调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收决定,但根据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6月26日发给被上诉人的《关于协调撤销刘**、黄**夫妇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函的回复》,该回复内容为:“鲤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贵局发来的《关于协调撤销我区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函》已收悉。……回复如下:1、同意撤销我区对沈**、黄**夫妇下达的临计生征决(2013)第207450号决定书……”。该回复仅是说明同意撤销其作出的征收决定,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经撤销征收决定的证据,且上诉人也不承认收到撤销征收决定的文件和收到退回已缴交的社会抚养费。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对上诉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能因同一事实再向上诉人征收社会抚养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泉鲤计生征决字(2014)06010号《泉州市鲤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违反《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在程序上,被上诉人立案中存在二份时间不同的立案审批表,行政程序上也有不当;且泉鲤计生征决字(2014)06010号《泉州市鲤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没有适用《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泉鲤计生征决字(2014)06010号《泉州市鲤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应予撤销,

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泉鲤计生征决字(2014)06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泉州市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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