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及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2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建煌、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吴建省、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月21日,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协管员陈**在执法查车过程中,将余**驾驶的电动车踢倒,致余**摔倒在地受伤,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晋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晋*(梅岭)行罚决字(2014)第00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事后,原告先后在晋江市中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计花费治疗费用16815.29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福建**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损伤未达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误工期限为239天。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被告未作出赔偿决定,仅在晋江市公安局梅岭派出所与原告进行多次调解,因调解未果,原告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02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55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修车费3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合计298327.1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工作人员陈**在行使职权时,行为违法,已由相关部门确认并进行了行政处罚,陈**违法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原告在被告不作出赔偿决定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根据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16815.29元,应予赔偿。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39天,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00.69元,误工赔偿数额为47964.91元。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14日在泉**骨医院住院治疗21天,以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4214.49元。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其中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费用为7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误工期限评定费用600元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用16815.29元,误工费47964.91元,护理费4214.49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9594.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经鉴定原告损伤未达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伤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其它赔偿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余**69594.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告余**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仅认定上诉人花费治疗费16815.29元是错误的,实际上花费的合理费用应为20402.49元;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同时对上诉人合法财产电动车造成损害,上诉人因此支出修理费用300元;上诉人伤情虽经治疗,但并未痊愈,经后续治疗后才能康复。泉**医院的诊疗建议为:每半年双膝关节注射玻璃酸钠营养关节一疗程。注射一次480元,一疗程5次,一年计4800元,保守治疗40年需192000元。另关节损伤还需理疗康复,共需32000元,营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交通费2000元。另根据最新疾病诊断证明,上诉人关节需对半月板进行手术治疗,花费估计为50000元;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赔偿上诉人391481.89元。

被告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不服上诉称,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护理费的支付对象不是上诉人余**本人,不能适用上述规定的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而是按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余**的误工期限认定有误。余**于2014年1月21日摔伤后到晋**医院门诊治疗后并无其他严重症状,后其多次到1**医院、泉**医院门诊检查均为膝关节损伤,无其他严重症状。2014年7月25日至8月14日余**到正**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膝关节略感酸痛,无其他不适。上述可以看出伤情较为轻微,无严重症状,并不需要在家休息而影响工作,且经晋江市法医鉴定属轻微伤。但安泰司法鉴定所仅仅根据2014年7月16日到正**院的一次门诊记载有“建议休息两个月”就计算其误工期限需要239天,明显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余**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除上诉人余**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医疗费用及误工费计算提出异议,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为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天数错误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余**在二审期间提供其主张的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根据福建**鉴定所鉴定的结论,上诉人余**的损伤未达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主张的理疗康复费、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损失均不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项目范围。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余**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扣除进行眼部、心脏、胃部、气管等没有证据证明用于与膝关节损伤相关的治疗检查的费用,认定有效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6815.29元正确。误工费及误工时间的计算有福建**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余**的伤情经鉴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伤害程度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余**对其主张的财产电动车损害300元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护理费不同于被侵权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支付对象是护理人员而不是被侵权人,因此,原审法院按误工费计算标准即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00.69元计算护理费错误。上诉人余**护理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元/年365天21天u003d1773元。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该项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用16815.29元,误工费47964.91元,护理费1773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715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26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上诉人余**67153.2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余**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