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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安**有限公司、吴**不服惠安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吴**不服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诉争《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为惠安**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起诉人吴**与本案诉争《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复议机关对起诉人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未改变或维持所诉《税务处理决定书》,不能视为行政复议机关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诉争《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至今已超法定5年诉讼时效。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六)、(七)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惠安**有限公司、吴**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此类案件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案件。本案中,惠安**有限公司(下简称九**公司)和吴**虽对惠**税局作出的惠地税稽处(20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但由于复议机关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税务局2015年3月25日作出泉地税复不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其未在法定期限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复议机关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实际上并未对惠**税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该不予受理决定未改变或维持惠**税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因此,应认定上诉**输公司、吴**不服惠**税局作出的惠地税稽处(20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经过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上诉**输公司和吴**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对九**公司和吴**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但一审法院裁定部分理由欠缺,应予纠正。另,一审诉讼中吴**已提供了作为九**公司诉讼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一审法院在裁定书未予列举欠缺,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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