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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惠安**有限公司诉惠安县公安局不作为行政赔偿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吴**起诉要求惠安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惠安**有限公司、吴**起诉要求惠安县公安局赔偿其闽CY7318号车辆价值9.5万元及直接损失13.28万元,系属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上诉人惠安**有限公司、吴**起诉称,2001年5月7日,上诉人所有的闽CY7318号车被人抢劫向惠安县公安局报案,但惠安县公安局却放任不管,惠安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其财产损失,要求惠安县公安局行政赔偿,而上诉人惠安**有限公司、吴**并没有提供惠安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已被确认为行为违法的相应证据,其起诉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的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对其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且本案涉诉闽CY7318号车辆属惠安**有限公司所有,上诉人吴**与惠安县公安局对闽CY7318号车辆是否履行职责以及是否造成损失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吴**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要求惠安县公安局行政赔偿,吴**不具有原告请求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1项的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对其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因此,原审法院对惠安**有限公司、吴**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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