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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黄**、林**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顺计生征字(2015)第2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黄**、林**夫妇于2006年9月29日生育第一孩(男),又于2015年1月4日生育第二孩(女)的行为,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顺计生征字(2015)第2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0340元,并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黄**、林**依法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黄**、林**同日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8000元。在申请人民法院強制执行前,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未向被执行人黄**、林**夫妇送达社会抚养费催告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強制执行前未履行催告义务,损害被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予执行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顺计生征字(2015)第2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南平**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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