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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黄**、王**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顺计生征字(2015)第2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黄**、王**夫妇于2005年9月8日生育第一孩(女),于2011年5月25日生育第二孩(女),于2014年8月28日生育第三孩(男)的行为,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上述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顺计生征字(2015)第17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39932元,并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黄**、王**依法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黄**、王**依法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黄**、王**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黄**、王**于2014年8月28日未经批准生育第三孩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执行人黄**、王**作出的顺计生征字(2015)第2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顺计生征字(2015)第2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黄**、王**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顺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39932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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