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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武夷山市国土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崇安街道办事处、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夷**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方裕林、上诉人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副局长熊**、以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翁**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武夷山市启动了北城新区建设项目后,被告**办事处成立了北城征迁指挥部,2012年7月,被告**土资源局与武夷山市**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北城新区的征地合同。2014年1月25日武夷山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了被告**土资源局制定的《武夷山市北城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中规定被告**土资源局为本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征收人,北城征迁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关于安置户数的认定,规定为“被征收人按户进行安置。被征收人需要安置的人口和户数,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的常住人口以及村规民约等为依据进行统计。”关于户型,规定为“家庭人口在三口(含三口)以下的按80平方米进行安置;家庭人口在五口(含五口)以下的按不大于100平方米安置;家庭人口在六口(含六口)以上的按不大于120平方米安置。”

原告王**与第三人翁**在80年代初开始共同生活,育有一女二子,现均已成年,两人关系长期不和,离婚前的五、六年已没有共同生活。2014年7月22日,原告王**与第三人翁**补办结婚证,次日就达成离婚协议,进行了离婚登记,办理了户口分户手续。2014年9月15日,原告王**与第三人翁**分别与被告**办事处国土所所长,时任北城征迁指挥部成员、征地组副组长彭**签署了《武夷山市北城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这两份协议被告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及北城征迁指挥部都未盖章,协议分别约定给原告王**和第三人翁**各提供一幢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的安置房,及相应的附属物补偿及补偿安置费,安置房由北城征迁指挥部统一建设。协议签订后,原告王**与第三人翁**即将房屋交由北城征迁指挥部,并在三天后拆除。2014年9月16日,原告王**及第三人翁**所在的城西村**村民小组召开了村民户代表会议,决定分户截止的时间到2014年9月15日24时止,此后新增的户数本次不予安置。被告武夷山市国土局于2014年9月16日制定了《武夷山市北城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该细则规定:被征收人需要安置的户数计算截止时间到2014年9月15日24时止。被征收人按户进行安置,户别划分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册为依据,如果户籍册没有单独建户,但事实已独立分家生活,经核实,以常住人口登记在本村并且取得合法的结婚登记证为计算依据。2014年12月26日,城西村**村民小组召开户代表会议,90%的户代表同意安置户数确认以北城征地合同签订时间为准。

2015年2月13日原告王**与第三人翁**共同签署了《武夷**新区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北城征迁指挥部盖了章,协议书约定该补偿协议是对原告王**、第三人翁**所签署的2014年9月15日《武夷**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安置土地的面积为100平方米,安置房由被告统一建造。协议中还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协商解决。2015年5月7日,原告王**以其与翁**已离婚并分户,被告应当按户对原告进行安置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王**与第三人翁**确定该占地100平方米的安置房由第三人翁**享有,第三人翁**已领取了安置房的钥匙,还没有装修。另查明,第三人翁**表示如果原告王**能再安置一套80平方米的安置房,第三人翁**愿意将100平方米的安置房退还被告,自己只要占地80平方米的安置房就可以。原告和第三人也表示愿意将2014年12月15日的《北城无产权补助协议》中的无产权房屋搬迁腾空后交给北城征迁指挥部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武夷**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北城征迁指挥部是实施单位,实施了动员拆迁、商谈拆迁协议、签署协议、拆除房屋、交付安置房等行为,而北城征迁指挥部是一个临时机构,由被告**办事处成立,北城征迁指挥部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办事处的行为,故被告**办事处主体适格。本案原告王**及第三人翁**长期感情不和,第三人翁**五、六年前即外出打工,与原告王**分开生活。2014年7月23日,双方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户口分户手续。2014年9月15日,原告王**及第三人翁**在分别签署了《武夷**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人各补偿安置一幢占地80平方米的安置房,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及第三人翁**的房屋即交由北城征迁指挥部拆除。虽然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又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王**及第三人翁**只安置一套占地100平方米的安置房,但在《武夷**新区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未尽事宜一节,约定对双方认为还有事项未明确的经双方协商可以签订补充合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就是,被告是履行2014年9月15日的两份补偿协议,还是要履行2015年2月13日的补充协议。被告制定的《武夷**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该方案的实施细则都明确规定了安置户数的确认办法及安置户数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24时。本案原告王**及第三人翁**长期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23日协议登记离婚,办理了分户手续,合乎常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非感情破裂的“假”离婚。应认定原告王**与第三人翁**是两户。原告王**及第三人翁**于2014年9月15日分别与北城征迁指挥部签署了《武夷**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虽然这两份协议两被告都未签字盖章,但协议签订后即将房屋交予北城征迁指挥部拆除,表明北城征迁指挥部以行为认可了这两份协议书,两被告如不认可该协议,则不应拆除协议项下的房屋。北城征迁指挥部通过做大量的工作,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继续协商解决。《武夷**新区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中的1幢占地100平方米的安置房与9月15日所签的《武夷**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两幢占地80平方米的安置房之间的冲突属于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解决。9月15日的协议是按照《武夷**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武夷**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制定的,北城征迁指挥部不予履行违反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因此,两被告应履行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2月13日的《武夷**新区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则不应履行。据此,原审判决:一、原告王**及第三人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14年12月15日的《武夷**新区快速通道无产权建筑拆除补助协议》项下的无产权房屋腾空搬迁,交由被告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崇安街道办事处确认后,被告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崇安街道办事处、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即安置原告王**及第三人翁**各占地面积80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幢;二、在被告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崇安街道办事处、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重新安置第三人翁**一幢占地面积80平方米安置房后,第三人翁**已领取的占地面积100平方米的安置房同时退还被告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崇安街道办事处、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武夷**道办事处、武夷**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作为行政案件,原审对原审原告和原审第三人翁**是真离婚还是假离婚进行分析认定,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王**和翁**在户籍管理上的“户”并非安置北城新区规定安置户的“户”。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武夷山市北城新区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双方必须依法履行,根据该协议书,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再安置一套安置房。4、被上诉人王**将按家庭4口人标准进行安置所得的占地100平方米的房屋,全部给翁**,属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5、武夷山市国土局《北城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明确规定无产权房只给拆迁补助,不提供安置房。因此上诉人对王**无产权房的处理,根本不存在再次提供安置房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直接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1、上诉人质疑被上诉人与翁**的婚姻是无效婚姻,离婚是假离婚是无理缠诉。2、武夷山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武夷山市北城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方案》及该方案的实施细则均规定“被拆迁人按户进行安置,被上诉人与翁**已离婚,当然是两户人。3、安置户数计算的截止时间,是征收人在作出征收决定时由征收人依法确定的,而不是由被征收人进行所谓的票决,上诉人以村民所谓的票决作为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翁**于2015年2月13日,与武夷山**城新区征迁工作指挥部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王**向上诉人主张取得安置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也进行了认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再重作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5日,上诉人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与被上诉人王**、翁**签订《武夷**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分别约定上诉人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给王**和翁**各提供一幢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的安置房,及相应的附属物补偿及补偿安置费,安置房由北城征迁指挥部统一建设。虽然该协议的落款甲方是由崇**办事处国土所所长,时任北城征迁指挥部成员、征地组副组长彭**在经办人一栏签字,上诉人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及北城征迁指挥部都未盖章,但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王**与翁**即将房屋交给北城征迁指挥部,该指挥部予以接收,并在三天后将房屋拆除,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份协议予以认可,这两份协议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且协议的内容符合上诉人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武夷**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方案》及该方案实施细则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享有和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在被上诉人履行了约定的交房义务,并在房屋被拆除后,负责组织实施征地工作的武夷**新区建设指挥部又于2015年2月13日与被上诉人王**、翁**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安置被上诉人王**、翁**一套占地100平方米的安置房,但该补充协议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未约定原于2014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两份《武夷**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再执行;二是未明确约定将原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对王**、翁**各安置一套占地80平方米的房屋变更为只对王**、翁**安置一套100平方米的房屋;三是明确约定该补充协议为《武夷**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王**户)的补充协议,而事实上王**、翁**已离婚并分户为王**户、翁**户。由于补充协议存在上述问题,双方存在分歧,难以执行,应当不予执行。王**在履行交房义务后,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履行2014年9月双方签订的原协议,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双方按原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崇安街道办事处、武夷**资源局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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