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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明宝诉邵武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等6人因要求确认被告邵武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余**,被告邵武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练玮、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15日,邵武市信访局作出邵**告知访字(2015)51号信访告知书,告知余明宝等人其要求公开国土、公安、农业等部门相关信息的信访事项,不属于信访局受理范围,应依法向邵武市国土资源局、邵武市公安局、邵**业局提出。

原告诉称

原告余*宝诉称,原告向政府申请公开三项信息,被告作出(2015)51号信访告知书,采取推脱回避法律责任的办法,把原告的申请事项分别踢到邵武市国土资源局、邵武市公安局、邵武市农业局,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1、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征收吴家**弓墩桥组863亩农田立项审批决定信息进行公开,被告不进行公开违法。2、原告申请被告出警到吴家**弓墩桥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信息,被告未予公开违法。3、被告邵武市人民政府不给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据是什么,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被告未予公开违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2、判令被告公开征收吴家**弓墩桥组863亩农田立项审批决定信息;3、公开出警到吴家**弓墩桥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信息;4、公开不给吴家**弓墩桥组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信息。

原告余**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邵武市信访局邵**告知访字(2015)51号告知书;2、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据1-2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书面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未予公开,把原告的申请事项分别踢给邵武市国土资源局、邵武市公安局、邵武市农业局;3、吴家塘镇人民政府吴**(2014)字9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征用了弓墩桥组863亩的土地;4、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命令邵武市公安局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拘留了7个村民;5、照片两张,6、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余**的妻子何**被邵武市公安局的民警打伤。

被告辩称

被告邵**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诉请的三项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不属于县级人民政府本机关管理的可以公开的事项,而属于部门行政机关的管理事项。2、原告通过信访途径请求信息公开的事项,邵**信访局已书面答复原告,告知原告依法向邵**国土资源局、邵**公安局、邵**农业局提出,原告也已分别向上述部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上述部门收到申请后有的已经给予回复或办理。3、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依法按照一事一申请的要求履行申请手续,由相应的负有信息公开职责的部门予以处理,而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4、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院的受理条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认为政府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应当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等主管部门举报,而不能直接请求法院判令公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主张:1、政府信息公开表,证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余**已向邵武市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邵武市公安局已经给予答复;2、邵武市国土局出具的说明;余**等人曾向邵武市国土局提出过信息公开的要求,邵武市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已对余**等人提出的问题给予详细说明,并提供了相关的复印件余**。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向邵武市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后,邵武市公安局的答复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答复内容也不是其要求公开的内容,其公开的信息无效。对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邵武市国土资源局公开的信息不明确,是无效信息。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具有证据的三性,可以证明原告余**等人曾向邵武市公安局、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邵武市公安局、国土资源局给予了答复,本院予以采用。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2只能证明原告向邵武市信访局申请信息公开,而申请被告信息公开,应向被告的信息科提出;证据3证明了吴家塘镇人民政府已经向原告公开了征地信息;证据4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的范围。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用,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是邵**人民政府领导信访接待日,原告余**等人到邵**信访局信访,并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邵**人民政府公开征收邵**吴家**弓墩桥组农田的立项审批决定信息;公开2014年12月26日出警到吴家**弓墩桥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信息;公开不给吴家**弓墩桥组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信息。当天,邵**信访局即作出邵**告知访字(2015)51号信访告知书,告知余**等人其要求公开国土、公安、农业等部门相关信息的信访事项,不属于信访局受理范围,应依法向邵**国土资源局、邵**公安局、邵**业局提出。原告余**等人认为被告邵**人民政府未按其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属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公开征收邵**吴家**弓墩桥组农田的立项审批决定等三项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等人向被告邵武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信息的第一项“公开征收邵武市吴家**弓墩桥组农田的立项审批决定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邵武市人民政府既非该项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也非保存机关,不负有公开上述信息的法定职责。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第二项“公开2014年12月26日出警到吴家**弓墩桥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信息”,同理,邵武市人民政府既非该项信息的制作机关,也非保存机关,不负有公开该项信息的法定职责。且该项信息与原告等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第三项“公开不给吴家**弓墩桥组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并非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不负有公开该项信息的义务。综上,原告申请公开的三项信息被告均不负有公开义务,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公开上述三项信息违法,并判令被告公开上述三项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等6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等6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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