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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武夷山市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平诉被上诉人武夷山市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平、被上诉人武夷山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沈**于2004年4月向被告武夷山市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证,并提供了办理林权证的相关手续。被告经审查于2004年12月为原告办理了六本林权证(编号分别为:C3500205876、C3500205882、C3500205883、C3500205891、C3500205892、C3500205897),总共办证的竹山面积为5812亩。

上诉人诉称

原告与武夷山**民委员会多年来就其承包经营的毛竹山面积发生纠纷,对此,其曾于2013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该承包经营的毛竹山面积为8869亩,但未得到支持,原告不服上诉,二审于2013年10月18日调解结案。

原审认为,被告系法定的受理林权登记和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主管机关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对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国家林业局(2000年第1号)《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权利人是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福建省森林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准核发;需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可延长十五日”。由此可见,无论是申请办理林权证还是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都必须依当事人申请并且提交有关材料。本案中原告在生产经营期间知道被告核发林权证上毛竹山面积不足及尚有林权证内的竹山未采伐完毕后,未提供证明其有向被告申请办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证的依据,故其主张事实,无法认定。同时,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条例》第六条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有关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对争议山场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使用林地或者办理相关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与廓前村对承包的毛竹山面积有争议,存在纠纷,林业主管部门依照该规定也是可以停止办理相关的证件。现因原告与廓前村签订的《毛竹山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已于2012年9月30日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林权证和采伐证的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故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不论其损失是否发生,损失多大,都不能由被告来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无法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负担。

上诉人沈**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承包的竹山面积并非8869亩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武夷山**民委员会竹林面积为8869亩,上诉人承包的是该村所有竹山,承包面积亦理应为8869亩,原审以未生效的(2013)武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承包竹山面积是错误的。2、上诉人对享有8869亩竹山的承包权,一并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林权证及采伐证,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上诉人未保存该相关申请材料系常理。上诉人在申请被上诉人办理相关证照遭拒后,曾上访,信访局亦作出书面答复,因上诉人保管不善致答复材料丢失,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未得到采纳。3、因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应按上诉人计算标准及依据进行赔偿。4、本案作为行政案件,被上诉人对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负有证明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夷山市林业局辩称,1、按照(2013)武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可以确定上诉人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林权证的面积系5812亩,故上诉人诉称仍有3000亩竹山未办理林权证的事实不能成立。2、上诉人所主张的林权证、采伐证办理存在不作为及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上诉人的诉讼已过了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武夷山**民委员会签订的《毛竹山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已于2012年9月30日届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林权证和采伐证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面积8869亩为其办理林权证和采伐证存在不作为系违法,但其未能提供对此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或者另行申请的证据,且上诉人与武夷山**民委员会就承包林地面积纠纷,已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系以该村自愿另行补偿230亩集体山场调解结案,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189.6万元,因未能确定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且上诉人亦不能证明损失存在,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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