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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南平市**监督管理局、建瓯**管理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诉被上诉人南平市**监督管理局、建瓯**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被上诉人南平市**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肖**,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建瓯**管理局分管负责人郭**,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在建阳市、建瓯市两地的杨*大药房购买了“蒙王**”保健药品,认为是假药,分别向被上诉人建阳区**管理局、建瓯**管理局进行举报。建阳区**管理局、建瓯**管理局分别对杨*大药房进行了行政处罚。因马**认为两行政机关未对药品进行检验,未出具检验报告,是行政不作为,造成其身心伤害,要求行政赔偿。但马**于2010年2月至2012年期间就对被上诉人未出具药品检验报告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多部门反映。却直到2015年3月16日才向建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本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建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马**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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