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建瓯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因认为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1日,原告宋**向建瓯市东游土地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集体土地登记。2013年12月26日,原告宋**向建瓯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土地登记报告》,申请办理集体土地登记。2014年1月9日,建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宋**同志反映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瓯国土资信(2014)4号),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对宋**申请事项,答复如下:根据《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法》第四十条规定,你应先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待取得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后,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到东游镇国土资源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宋*财诉称,原告是东游镇东游村七组村民,因东游镇胡林路6号的居住房屋破烂,经母亲及兄弟姐妹同意,原告向东**委会提出旧房翻建申请,经村委会同意,并经东游镇政府审核批准,颁发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拆除原危旧房屋后建造新房屋。新建房屋共占土地54。1平方米,其中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国有土地48。85平方米,另有5。25平方米是集体宅基地。原告2013年11月11日向建瓯市东游土地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2013年12月26日向建瓯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土地登记报告》,申请办理集体土地登记。建瓯市国土资源局答复原告,要求先变更房屋所有权证,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到东游镇国土地资源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告认为,原告要求办理的宅基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房产是原告自建的,不同意采用虚构他人房产进行变更登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不作为行政违法,判决被告履行原告申请的5。25平方米宅基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法定职责。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瓯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南平**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据1、2证明政府和国土局应当作为共同被告。证据3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明建房时,有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的材料在档案中。有办规划许可证,有经过相关程序。证据4,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答复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根据申请作出。证据5,申请土地登记报告。证明申请土地登记。证据6,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向东游镇国土资源所提出登记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建瓯市人民政府辩称,1、已经对原告的信访报告依法作出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建瓯**源局提交《申请土地登记报告》后,建瓯**源局作出“关于宋**同志反映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瓯国土资信(2014)4号)。原告不服,向建瓯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查申请书》,建瓯市人民政府经复查后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2、东游镇国土资源所没有收到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书;3、原告在申请登记报告中陈述,集体土地部分是原告经分家析产取得,属旧房翻建。原告申请登记的该5。25平方米用地的权属目前仍登记在原告父亲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相关房屋所有权也登记在其父亲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原告不按照瓯国土资信(2014)4号答复的要求进行申请,拒不依法办理其父亲宋**房屋、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原告不提供该权属变更登记资料,土地登记部门无法受理其土地登记申请,不属于不履行登记职责。4、原告混淆建设规划许可与土地权属登记。原告所取得的建设规划许可文件只是许可原告按规划建设,并不是原告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综上,原告诉请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2013年12月26日的土地登记申请报告。证明原告是以经分家析产取得该块土地后进行旧房翻建;证据2、《关于宋**同志反映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瓯国土资信(2014)4号)。证明国土局已经依法告知原告申请该集体土地登记的程序和应提供的资料;证据3、行政复查申请书。证据4、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据5、东游镇国土资源所对原告的告知书,证明已经告知原告办理该5.25㎡集体土地登记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证据6、原告分家析产协议书。证明原告的父母于2004年12月26日,与子女订立分家析产协议。原告分得其父购买的涉案房屋北段占地面积和建筑4.9平方米;并分得该路段24号砖混结构房地产一栋,建筑面积153平方米,同时分得该路段土木结构房地产一栋,占地与建筑面积均为46.8平方米。证据7、《房屋所有权证》,证明1991年11月12日,原告父亲宋**经申请取得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证》(土木单层,建筑面积64.9平方米),其中包括原告分家析产协议取得4.9平方米(即原告申请登记的5.25平方米。原告认为经测量实际面积是5.25平方米)。证据8、土地登记薄资料(瓯集用(2004)字第900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2004年12月,原告父亲宋**申请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64.9平方米登记;经依法审批,宋**取得瓯集用(2004)字第900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含原告要求登记的集体用地面积5.25平方米。证据9、瓯国用(2007)第90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2007年8月31日,经原告申请,建瓯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48.85平方米;地上物:砖木一层。而原告申请登记的5.25平方米集体土地目前仍然登记在其父亲的集体土地证,在此情况下,不可能再给原告办理土地证。

被告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一条,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归纳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申请登记土地上的旧房已经拆掉重建,现在申请登记的是新房的土地使用权,所以应当是重新登记,而不是变更登记,应当按照新建房颁证。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超过20日给予答复。证据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证据3,对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规划许可证要经过县级以上城乡规划部门审批,还要审查权属来源。本案明显土地使用权是属于原告的父亲,不是原告自己的。该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与本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申请土地登记报告有异议,该报告是信访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要求权利人到现场办理,并且要经现场审核。对证据6提交给东游镇国土资源所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原告在前面的诉讼及复查中都没有提供该份证据,土地被告对该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异议是针对其所申请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属于何类型登记的问题,即该申请属于变更登记,还是属于初始登记,能否按原告的要求直接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不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且被告也认为原告有可能口头向东游镇国土资源所提出申请,因此不能否认原告有向东游镇国土资源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告父亲宋**取得瓯集用(2004)字第900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64.9平方米,其中含原告在本案中申请登记的5.25平方米。2004年12月26日,原告与其父母及兄弟姐妹签订了“分家析产、父母赡养协议书”,其中涉及本案的内容为“北段占地面积和建筑4.9平方米由长子宋**继承”(原告申请登记的5.25平方米即为该4.9平方米,原告解释说是丈量的误差造成的)。2013年10月17日,原告取得乡字第游建村许(2013)90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拆除原旧房屋后建造新房屋。新建房屋共占土地54。1平方米,其中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48。85平方米,另有5.25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宋**的瓯集用(2004)字第900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内。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建瓯市东游土地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于2013年12月26日,向建瓯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土地登记报告》,申请办理上述5.25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建瓯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关于宋**同志反映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瓯国土资信(2014)4号)称,该集体用地5.25平方米属分家析产取得,产权人为宋**,原告应先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待取得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后,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到东游镇国土资源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告不服,向建瓯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查申请书》,建瓯市人民政府经复查后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瓯**(2014)16号)对建瓯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宋**同志反映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予以维持。原告认为,原告要求办理的宅基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房产是原告自建的,不同意采用虚构他人房产进行变更登记。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该5.2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不作为行政违法,判决被告履行原告申请的5.25平方米宅基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建瓯**源局作出“关于宋**同志反映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向原告告知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建瓯市人民政府也在对“关于宋**同志反映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进行复查后,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瓯**(2014)16号)予以维持。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在原告父亲的名下,该登记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然因分家析产而取得原属其父亲的部分房产,但以此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原告在建瓯**源局告知其变更登记的程序后,不同意进行变更登记,而是要求被告直接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在其父亲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未被依法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要求土地登记部门再将同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告名下,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已经对原告的登记申请予以明确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