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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浦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地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浦城县国土资源局征地协议一案,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4月9日,被上诉人浦城县国土资源局的下属单位浦城**储备中心与浦城县**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对位于梦笔大道北侧,上诉人刘**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征收。2012年10月,浦**浦街道民主村新上任的村干部告知上诉人其使用的涉案土地被征收,并将《征地协议书》给上诉人看。上诉人从此时起就知道浦城**储备中心与浦城县**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及该协议书的内容,如认为该征地协议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直至2015年5月4日才向浦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起诉期限为20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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