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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武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江**、高兰女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邵武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原邵武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该局已与原邵**生局整合组建为邵武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2日以被执行人江**、高兰女在2014年6月22日多生育一个子女,违反《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邵计生征字(2014)第13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江**、高兰女征收社会抚养费4766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江**、高*女于200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9月20日生育第一孩(男),取名江*甲;于2014年6月22日生育第二孩(女),取名江*乙。2014年11月14日,原邵武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江**、高*女生育江*乙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拟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江**、高*女征收社会抚养费47660元。当日,原邵武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江**、高*女送达了邵计生征字(2014)第13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中同时告知了江**、高*女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因江**、高*女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原邵武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遂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了邵计生征字(2014)第13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江**、高*女征收社会抚养费47660元,并限二人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主动缴纳。当日,原邵武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给江**、高*女。江**、高*女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拒绝履行。2015年5月28日,申请人邵武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江**、高*女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47660元,逾期未履行,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9月1日,申请人请求本院强制江**、高*女履行征收决定的内容,即缴纳社会抚养费476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邵武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邵计生征字(2014)第13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征收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作出的行政征收有事实依据,征收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江**、高兰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在申请人邵武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催告后仍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执行申请经审查合法,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江**、高兰女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邵武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47660元。

如逾期不履行,申请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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