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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南平市人民政府南政信复(2015)30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07年,浦城县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征收了原告刘**长期承包经营的自留地406.45平方米。原告刘**不服该征地行为,向浦城**办事处信访,要求保障原告的经营权、受益权、知情权。2014年浦城**办事处作出柘街信服(2014)27号《关于刘**反映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对刘**的信访事项进行了答复。刘**不服该信访答复,向浦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2015年2月13日,浦城县人民政府经复查,作出浦政信复(2015)6号《浦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刘**等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浦城**办事处的答复意见。刘**又不服,申请南平市人民政府对该复查意见进行复核。2015年6月11日,南平市人民政府经复核,作出南政信复字(2015)30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了浦城县人民政府复查意见。刘**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南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政信复字(2015)30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刘**对被告南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政信复字(2015)30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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