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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政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陈**、王**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政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政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4日对被执行人陈**、王**作出的政计生征字(2015)第010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政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政计生征字(2015)第010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陈**与王**于2008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16日生育第一胎(男孩);2013年8月23日生育第二胎(男孩)。其行为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多生育一子女。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按照被执行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全县城镇居民、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52790元,2013年政和县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945元,农民人均收入为7450元,夫妻双方相加为26395元,即52790元(26395元2),政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该规定,于2015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陈**、王**作出政计生征字(2015)第010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送达,同时也告知被执行人陈**、王**相关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既不履行法定义务又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4日政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陈**、王**作出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并送达。至今,被执行人陈**、王**均未履行法定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陈**、王**作出的政计生征字(2015)第010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政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政计生征字(2015)第010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692元,由被执行人陈**、王**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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