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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林**因诉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林**因诉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德市人社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宁德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柘荣县锐典音乐会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女陈**在2013年2月4日23时左右下班回家途中遭到抢劫并伤害死亡的事故为因工死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宁人社决字(2014)7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之女陈**遭到抢劫并伤害死亡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柘荣县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第三人柘荣县锐典音乐会所人身损害案的相关材料,2014年5月20日柘荣县人民法院将原告起诉的材料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时间应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扣除原告因起诉而被耽误的时间(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还剩余16天(即从2014年1月20日算至2014年2月5日止),2014年5月20日原告收到退回的起诉材料后,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的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1年期限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陈**、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并责令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主要理由:本案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真正的起算时间,分别从2013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第一次中断,2014年1月20日提起民事诉讼属第二次中断,本案时效应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原审法院认定从受害人遇害的次日即2013年2月5日起计1年时间,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德市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女儿是在2013年2月4日晚23时许遭受暴力性杀害死亡,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期限。且上诉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扣除时间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柘荣县锐典音乐会所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被上诉人宁德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程序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林**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宁刑终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林**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陈**、林**申请工伤认定超过申请期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

1、**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陈**、林**作为受害人陈**的近亲属,应当自陈**遭受事故伤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陈**于2013年2月4日晚23时许遭受杀害死亡,上诉人于2014年6月2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1年期限。

2、上诉人认为,其于2013年8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年10月提出撤诉申请,引起时效第一次中断。2014年1月20日其又向柘荣县人民法院提起雇主损害民事诉讼,又引起时效第二次中断。因此,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应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并未超过1年期限。经审查,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申请期限为30日,职工的申请期限为1年。从该条例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量,由于不属于职工或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不可抗力;(2)人身自由受到限制;(3)属于用人单位原因;(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5)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上诉人于2013年8月第一次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要求加害人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用人单位要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矛盾,不影响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因此,上诉人主张第一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引起时效中断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于2014年1月20日提起雇主损害民事诉讼,柘**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将诉状等材料寄回。法院审查的时间,不属于当事人因自身原因而耽误的时间,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将这段时间予以扣除,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该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3、2013年2月4日上诉人之女陈**被害,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应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扣除柘**法院审查民事诉讼的4个月时间,期限应当至2014年6月4日届满。上诉人于2014年6月25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1年期限。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林**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期限,被上诉人宁德市人社局据此作出宁人社决字(2014)71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时效中断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宁德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柘荣县锐典音乐会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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