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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认为被告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柘*县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柘*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卫家、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于2015年4月1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柘*县政府寄送了《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如下政府信息,并将政府信息的复印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一份给原告:1、征用了原告所属村多少亩土地;2、征用原告所属村庄的土地修建水库,每亩土地的补偿款是多少;3、这些土地补偿款是否发放到村民手中,如没有发放,目前这笔土地补偿款存放在哪个机构。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其系柘荣县东源乡东源村村民,柘荣县有关部门在原告所属的东源村征收集体土地修建溪门里水库,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村民对此征地活动不知情,村委会也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此事,土地被征后,村里是否得到土地补偿款,村民也一无所知。原告想了解涉及原告权益的有关信息。2015年4月17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了《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如下政府信息:1、征收了原告所属村多少亩土地;2、征收原告所属村庄的土地修建水库,每亩土地的补偿款是多少;3、这些土地补偿款是否发放到村民手中,如没有发放,目前这笔土地补偿款存放在哪个机构。请被告将上述三项信息的复印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一份给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雷祖铃于2015年4月18日签收了原告的《申请书》,被告依法应于2015年5月4日之前向原告作出答复。但直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仍拒绝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因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原告所要求的内容和形式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A1、《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EMS邮件快递回单,用以证明其已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柘*县政府辩称,被告已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履行了职责,原告诉请无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主要理由:1、2015年4月18日被告和柘*县国土资源局分别收到原告要求公开溪门里水库建设项目征收东源村集体土地及补偿款发放的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经协调,柘*县国土资源局将其制作和保存的相关信息提交给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由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统一向原告作出答复并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因原告所申请的征地补偿款具体使用情况并非政府信息,而是村务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2015年4月30日,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申请书上记载的地址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相关政府信息复印件邮寄给原告,但经快递公司多次投递无法送达,邮件被退回。2、2015年5月5日,被告考虑东源乡人民政府也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单》,将原告的申请以及相关政府信息复印件转给东源乡人民政府,并要求东源乡人民政府在5月11日前以该乡政府名义再次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并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东源乡人民政府按照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要求履行职责,但邮件亦被退回。3、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之日为2015年4月18日,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也即截止日期应为同年5月11日。原告主张被告最迟应在2015年5月4日之前作出答复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柘*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B1、柘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柘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柘**(2012)119号),用以证明柘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是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

B2、柘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单》[(2015)第1号];

B3、原告赵**《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

B4、柘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5)第1号]及6份相关政府信息复印件;

B5、1003405847215号EMS邮件单及该邮件投递的网上记录。

以上证据B2-B5,被告用以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并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但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

B6、柘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单》[(2005)第1号];

B7、东源乡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东政信申答(2015)第1号)]及6份相关政府信息复印件;

B8、10088439777514号EMS邮件单及该邮件投递的网上记录。

以上证据B6-B8,被告用以证明东源乡人民政府根据柘*县政府的要求,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但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邮寄送达。

B9、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福建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A1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A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可以作为证据采信。2、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B1—B3没有异议,证据B4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B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邮件已经投递;证据B6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为县政府,交由东源乡人民政府办理没有依据;证据B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B8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证据B1—B3,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据B4,符合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原告虽对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但本案系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答复书系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所作的作为行为,该作为行为的合法性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证据B5,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虽然原告对邮件是否投递提出异议,但被告提供了网上投递的记录进行佐证,因此可以证明寄件主体已按原告所提申请书的地址寄送了有关材料;证据B6,符合证据的“三性”,虽然原告异议认为其所提信息公开申请属被告职责,被告交由下级政府办理不合法,但被告并非以此否定其具有信息公开职责,而是在有关政府信息材料送达不能的情况下,交由下级政府继续履行职责,对原告的权益更具保障,并不违法,故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证据B7、B8的认证意见分别与B4、B5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原告的通信地址为“福建省柘荣县东源乡东源村源新路2—2号”、联系电话为“13950509798”,要求被告公开如下政府信息:1、征收了申请人所属村多少亩土地;2、征收申请人所属村庄的土地修建水库,每亩土地的补偿款是多少;3、这些土地补偿款是否发放到村民手中,如没有发放,目前这笔土地补偿款存放在哪个机构。原告在申请书中要求被告将上述三项信息的复印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一份给原告。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的申请,柘荣县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1、溪门里水库建设项目征收的东源村集体土地并未发包给村民,征地补偿款已经直接支付给东源村委,具体使用情况属于村务信息,非政府信息,本办无法向你公开,你可以直接向东源村委查询。2、你申请的其他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依法可以向你公开,相关资料复印件附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按原告提交《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所载明的地址及联系电话向原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相关政府信息材料,邮件被退回,改退批条附注“电话无人接听,收件人长期在外”。2015年5月5日,柘荣县政府办公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单》,要求东源乡人民政府以信息公开主体的名义再次向赵延根作出书面答复并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东源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基本与被告所作答复相同,并于同月7日按原告提交《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所载明的地址及联系电话,向原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相关政府信息材料,邮件也被退回,改退批条附注“电话无人接听,无法按址投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本案原告赵**诉被告柘*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已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原告赵**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共包含三项内容,被告审查后认为其中一项内容不属其保存的信息,无法公开,并告知“可以直接向东源村委查询”;其他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依法可以公开,并以复印件的方式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附件。因此,被告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已履行了审查和答复的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当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是否合法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2、被告向原告邮寄答复件和有关政府信息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原告在《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中明确要求被告“把有关上述三项政府信息的复印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一份给申请人(原告)”,故被告在在法定期限内,按照原告在《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所载的通信地址和联系电话邮寄答复书和有关政府信息材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虽然邮件被退回了,但导致邮件被退回的责任不在被告,不应由被告承担邮件被退回的不利后果。况且,被告在邮件被退回后,还向东源乡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单》,更有利于保障原告的权益。

综上,被告已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了职责,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向原告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虽然无法送达原告,但无法送达的责任不在被告,不应由被告承担无法送达的不利后果;况且原告通过本案诉讼已获知被告答复及相关政府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原告的要求和形式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答辩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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