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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因诉请确认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安市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郎**、吴**,被告福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光、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为:2013年7月24日,福安市福寿高速公路(福安段)建设指挥部对原告吴**坐落于福安市社口镇填头村的房屋实施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其系福安市社口镇填头龙洋新村的村民。2013年7月24日,被告福安市政府领导带领数百人,未出示相关证件,采取威胁等方式,暴力拆毁原告的房屋,并造成原告家具及室内物品损毁。同时拆除过程中,还造成原告的家属受伤,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及财物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福安市政府辩称,1、被告已按《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发布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处于被征收范围内,依法应当征收。2被告系按上级政府要求的期限对原告房屋拆除。由于福寿高速公路(福安段)建设指挥部与原告吴**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按照宁**委、市政府《关于做好交地保障工作加快推进高速建设的通知》要求的拆迁期限(2013年7月30日),福安市社口镇政府于2013年7月16日对填头村被拆迁户发出通告并作宣传动员后,吴**未签订协议。为确保福寿高速公路建设顺利进行,福寿高速公路(福安段)建设指挥部在2013年7月24日对吴**房屋进行拆除。因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具有合法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的证据有:

A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安至寿宁(闽浙界)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闽**(2013)269号);

A2、福安市政府《关于福安至寿宁(闽浙界)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张**(安*地(2013)237号);

A3、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福安至寿宁(闽浙界)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安国土资(2013)512号)。

上述证据A1—A3,被告用以证明其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

A4、福安市政府《关于沈*复线、福寿和溪南蔬港高速公路福安段*征迁工作实施意见》(安**(2013)691号);

A5、福安市政府《关于福寿高速公路社口段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安**(2013)293号);

A6、《行政复议决定书》(宁*行复(2013)第35号);

A7、福安市政府《关于福寿高速公路社口段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调整的批复》(安**(2013)701号)。

上述证据A4—A7,被告用以证明其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了批复,原告不服向宁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德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定补偿安置方案。

A8、中共**办公室、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交地保障工作加快推进高速公路建设的通知》(宁委办电(2013)106号);

A9、涉及原告吴**的征地图;

A10、福寿高速公路(福安段)建设指挥部、沈海高速公路复线(福安段)建设指挥部《关于福寿高速公路和沈海高速公路复线(福安段)交桩放样的通告》(安*高指通告字(2013)01号)。

上述证据A8—A10,被告用以证明其按照上级政府的指示对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实施地面物清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B1、照片三张,用以证明拆迁的实施主体为被告福*市政府;B2、视频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实施拆除的现场情况;B3、福*市福寿高速公路(福*段)建设指挥部的《公告》一份,用以证明指挥部所张贴公告不是拆迁的合法手续。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归纳双方意见并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0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部分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认为不能作为被告强制拆除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A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因建设福寿高速公路,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5日批准征收土地。证据A2、A3,因在实施拆除行为之后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明拆除行为合法的证据。证据A4—A7,该证据被告用以证明补偿安置标准的合法性,但被告最终确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批复系在本案拆除行为后制作的,不能作为本案拆除行为合法的证据。证据A8—A10,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符合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房屋的坐落,还证明被告的上级机关要求被告限期实施征收土地,福安市福寿高速公路(福安段)建设指挥部制作了《关于福寿高速公路和沈海高速公路复线(福安段)交桩放样的通告》。二、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B1、B2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B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证据B1、B2,因被告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没有异议,故可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证据B3,被告对形式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吴**的房屋坐落于福安市社口镇填头村,于2009年7月30日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安政集用(2009)第0632号],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因福寿高速公路建设,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关于福安至寿宁(闽浙界)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闽**(2013)269号)征收相关集体土地。原告的房屋坐落于福寿高速征地范围内。因原告与福安市福寿高速公路(福安段)建设指挥部未就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偿达成协议,福安市福寿高速公路(福安段)建设指挥部于2013年7月24日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对该拆除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及财物的行为违法。

另查明,福安市福寿高速公路(福安段)建设指挥部系被告福安市政府设立的临时工作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为福安市福寿高速公路(福安段)建设指挥部。因该机构系被告福安市政府设立的临时工作机构,故该机构以其名义对外实施的行政行为,依法应由福安市政府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被告因实施集体土地征收,而对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理拆除,应当按照征收土地的有关法律规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本案因福寿高速公路建设,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有关农村集体土地,原告吴**的房屋在福寿高速公路征地范围。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虽然本案被告提供了其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等实施征收土地的证据材料,但该证据材料均系拆除行为实施之后制作的,依法不能作为其作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故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未履行法定的征收实施程序,存在违法。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房屋在福寿高速公路征地范围内,被告福安市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依法组织实施征收原告的土地,但征收土地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而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实施征收土地的程序,故其以拆除原告房屋的方式,强制原告交付土地,程序违法。且本案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答辩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拆除原告吴**坐落于福安市社口镇填头村房屋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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