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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因诉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因诉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聚诉称,原告所在的福安市赛岐镇下长歧村拥有一片面积达二十多亩的村民集体用地。该地原为被告大力宣传的“大弹涂鱼健康高产养殖试验示范基地。”2014年10月初福安**党委书记带着福建省**限公司员工,开着挖机、推土机,在下长歧村村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始填埋“大弹涂鱼健康高产养殖试验示范基地。”至2014年11月18日,已经填埋60多亩本村集体土地。福建省**限公司征用本村集体土地前,本村村委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此事,本村村民亦未在征地协议上签字,广大村民没有看到征地的“一书四方案”信息,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村民知情权被剥夺。为了了解本村集体土地被征收的有关信息,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寄送了《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提出如下申请:1、请求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办公场所亲自查看以下文件:2014年征收原告所在的福安市赛岐镇下长歧村60多亩土地用于福建**有限公司从事工业建设的《用地申请表》、《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2、请求被告把2014年征收原告所在的福安市赛岐镇下长歧村60多亩土地用于福建**有限公司从事工业建设的《用地申请表》、《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经批准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基本农田的,还应当提供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地籍资料或者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以有偿方式供地的,还应当提供草签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及说明和有关文件)、《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等文件的复印件(各一份)通过特快专递形式送达原告。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收原告的《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最迟应当在2015年1月8日前答复原告,但直到起诉时,被告一直拒绝答复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法的行政不作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照原告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提交的《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中要求的内容和形式,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辩称,其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所提诉求不合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A1、《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A2、《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原告用以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A3、《邮政快递回执》、《网上查询单》,原告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11月19日提出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收。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依据有:

B1、《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存根,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作出行政行为,并告知原告信息公开查询的行政单位及联系方式;

B2、《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该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以邮政快递的形式向被告提交《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请求:1、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办公场所亲自查看以下文件:2014年征收原告所在的福安市赛岐镇下长歧村60多亩土地用于福建**有限公司从事工业建设的《用地申请表》、《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2、被告把2014年征收原告所在的福安市赛岐镇下长歧村60多亩土地用于福建**有限公司从事工业建设的《用地申请表》、《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经批准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基本农田的,还应当提供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地籍资料或者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以有偿方式供地的,还应当提供草签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及说明和有关文件)、《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等文件的复印件(各一份)通过特快专递形式送达原告。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上述申请,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月30日作出《非本机关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非本办掌握的范围,建议其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三条、《档案法》第二十条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福安**源局申请查询,并告知联系方式。被告于5月4日将《非本机关信息告知书》邮寄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签收。庭审中,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明确不申请撤回本案诉讼。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是否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起诉时也未作出处理,属行政不作为。

被告认为,被告是收到法院寄来的《应诉通知书》后,才得知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被告向法院复印了原告的申请材料,及时受理审查后,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将该告知书送达原告,被告所作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因未能及时收到原告的申请而未能按时作出答复,其过程虽存在瑕疵,但被告不存在故意不作为,并非原告所诉的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原告,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答复。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网上查询单》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所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而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才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已严重超过法定的答复时间,存在违法。

综上,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存在不当。虽然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作出了《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但经征询原告,原告仍不撤回本案诉讼。因此,依法应当确认被告逾期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被告主张其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原告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提交的《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中要求的内容和形式,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因被告在诉讼期间已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该告知行为属新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行政行为可另案提起诉讼,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拖延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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