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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李**因诉请确认被上诉人福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李**因诉请确认被上诉人福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福鼎市住建局”)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2)鼎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江锋,李**的委托代理人林时钗,被上诉人福鼎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颜**、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1990年9月11日林圣*、李**与第三人颜**之间的《立卖断契》即房屋买卖合同经福鼎市人民法院(2012)鼎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上述二份判决书亦确认了1990年11月10日颜**与邱**之间的《福鼎县房产买卖契约》系合法有效的。因此可以认定在原福鼎**交易所对颜**与邱**之间的买卖契约进行登记时,诉争的坐落福鼎县桐**官山岭房产的所有权已经不属于林圣*和李**。被告对颜**与邱**之间的《福鼎县房产买卖契约》所作的登记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林圣*、李**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林圣*请求确认被告福鼎市建设局于1990年11月10日受理第三人颜**房屋买卖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林**、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上诉人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即使《立卖断契》被法院认定为有效,诉争房屋所有权亦不属于颜庆龙,原审法院以《立卖断契》有效为由,认定诉争房屋物权归于颜庆龙,从而认为上诉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鼎市住建局答辩称,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鼎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终字5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二份判决书认定1990年9月11日林圣*、李**与颜**订立的《立卖断契》及颜**、邱**、吴**之间的关于诉争房产的买卖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与本案的被诉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颜**、邱**未作答辩。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林**、李**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福鼎市住建局对颜**与邱**房屋买卖登记行为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此,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1、1989年11月8日夏**将坐落福鼎县桐城乡五里牌官山岭房屋转让给林**订立的《立卖断契》;2、1993年原福鼎市建设局答复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宁德分院的函件,内有记载“林**与颜**房屋买卖契约”未办理过户的手续。经审查,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房屋系转让所得,且上诉人已将诉争房屋转让给颜**。上诉人否认其将诉争房屋出卖给颜**,并对此提起民事诉讼。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鼎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及宁德**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终字593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上诉人与颜**的《立卖断契》,颜**、邱**、吴**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且该两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与原福鼎县房地产管理所对颜**与邱**之间的《福鼎县房产买卖契约》所作的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上诉人林**、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福鼎市住建局答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由于福建**民法院并未对已经生效的民事案件提起再审,本案无中止诉讼之必要。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向福建**民法院提起再审,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颜**、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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