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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申请人许**工商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鼎工商处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4日以被执行人许**未依法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发动机销售活动为由,认为该行为违反了《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并依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鼎工商处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发动机5台;二、处以罚款20000元;三、吊销营业执照。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申请人**政管理局在申请执行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本案中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14年1月15日审批人林**同意立案查处的《立案审批表》。

2.2014年1月15日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谢**、陈**所作的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

3.2014年3月27日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鼎工商听告字(2014)2-d1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4.2014年4月4日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鼎工商处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5.2014年7月14日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鼎工商催告字(2014)03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

6.福**管理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卓*身份证明书以及谢**、陈**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

此外,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依据:

1.《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二款;

2.《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鼎**管理局作出的鼎工商处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4月4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许**。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14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鼎工商处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许**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立即缴纳罚款2000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

三、被执行人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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