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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蕉**三村民小组与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第三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宁德市电瓷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王**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池宇清、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土地改革时有位于本村坪山自然村土名“坊兜”、“坊下当”、“坊后”、“坊下”、“康柴坪”地段的农田、农地,面积为16.6亩,分别归属原告的组民陈**等人所有,并由他们长久耕作管业。1956年合作社、1958年公社化时期,上列坪山组民的农田、农地,依政策相继转归原坪山高级农业合作社、原七都公社三屿大队的第3生产队(原告)所有,仍由原告的组民续耕。1973年9月15日,原宁德县革命委员会宁*(1973)171号、(1973)183号、宁*(1977)61号《批复》,因第三人(原福建省宁德县电瓷厂)扩建瓷窑建设项目需要,批准征用原坪山3队(原告)与原三屿主村1队、5队的农田、农地,各为7.94亩、0.1亩、2.83亩,计10.87亩。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了第三人向原告征用土地7.94亩;1973年8月15日(庭审中更改为1973年7月25日),第三人与原三屿主村5队签订了《提前动用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征用土地2.83亩;1973年7月25日,第三人与原三屿主村1队签订了《提前动用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征用土地0.1亩。第三人于2006年8月16日与三屿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了第三人房前的海滩填方作为叠松枝之用(面积1688㎡即2.53亩)系超征用部分,暂时给电瓷厂使用。2000年10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宁国用(2000)字第DW00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14294.94㎡(即21.442亩),第三人共征用土地面积为13.4亩,第三人新窑建成后不择手段侵占原告在周边的农田、田间涉农道路8.042亩。《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面积为21.442亩,面积多出了8.042亩为原告所有。同时,第三人申请办证时,七都**委员会一直向被告提出异议,直到2006年8月6日第三人骗取了七都**委员会无异议的证明。2014年下半年原告才知悉被告颁证给第三人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反映。综上所述,被告向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理应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本案原告主张“有位于本村坪山自然村土名“坊兜”、“坊下当”、“坊后”、“坊下”、“康柴坪”地段的农田、农地,面积为16.6亩”,以及被诉行政行为“侵占了原告在周边的农田、田间涉农道路8.042亩”,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除1973年7月30日被征用土地7.94亩外)的土地拥有或曾拥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且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是经过第三人与原告等签订协议,并进行支付一定的补偿以及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包括1977年填国有海滩扩建5.63亩)方式获得,可见,本案诉争土地性质已属国有土地,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此,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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