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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萍乡**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国家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杨**因再审改判无罪申请萍乡**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萍乡**民法院(2014)萍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萍乡**民法院查明:因涉嫌徇私枉法罪,杨**于200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2007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348天。2006年7月8日,芦**民法院作出(2006)芦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杨**不服,上诉至萍乡**民法院,该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萍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撤销芦**民法院(2006)芦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发回芦**民法院重新审判。2006年12月30日,芦**民法院作出(2006)芦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杨**再次向萍乡**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萍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撤销芦**民法院(2006)芦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杨**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免予刑事处罚。杨**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0)赣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维持萍乡**民法院作出的(2007)萍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杨**仍不服,继续申诉,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并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赣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0)赣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和萍乡**民法院(2007)萍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及芦**民法院(2006)芦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改判杨**无罪。杨**于2014年4月18日向萍乡**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72万元、生命健康权损失80万元、聘请律师花费24万元、打印、邮寄上诉、申诉资料费20万元、工资损失6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万元;彻底恢复名誉,办案单位登门赔礼道歉、在其家乡上栗县福田镇及其工作单位萍乡市公安局公开赔礼道歉并在江西日报、萍乡日报、法制报头版头条刊登道歉文告。

本院认为

萍乡**民法院认为,江西**民法院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2013)赣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对杨**错误判决并造成其无罪羁押的依法确认,该院作出的原生效判决认定杨**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并作出有罪判决,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杨**的赔偿请求中,除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属国家赔偿的范围外,其他均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杨**未举证证明本院的错误判决已造成其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也未举证证明本院侵犯其生命健康权,故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在江西日报、萍乡日报、法制日报刊登道歉文章的请求,因当时对杨**作出有罪判决时,萍乡**民法院并未在上述日报刊登过有关案情而造成影响,故不支持该请求,但该院可以在送达决定书时口头向其表示歉意。综上所述,本案只需支付杨**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即按照2013年度全国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的标准支付赔偿请求人杨**被羁押348天的赔偿金69840.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萍乡**民法院决定:支付赔偿请求人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69840.12元,该款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驳回杨**的其他请求。

赔偿请求人杨**不服上述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要求:1、撤销萍乡**民法院(2014)萍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2、要求萍乡**民法院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36万元。理由:因被错判犯私放在押人员罪,赔偿请求人经历了八年令人心酸的上诉和申诉路,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72万元。杨**身体上受到巨大的伤害,杨**及妻儿均患了终生不能治愈的疾病,还要终生服药,要求赔偿生命健康权损失80万元。杨**及家人精神上均遭到了严重的摧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万元。此外,聘请律师花费24万元,打印、邮寄上诉、申诉资料花费20万元,工资损失60万元均要求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与赔偿义务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萍乡**民法院作出(2007)萍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判处杨**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作出(2013)赣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撤销萍乡**民法院上述生效判决,改判杨**无罪。杨**共被羁押348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杨**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作出原生效判决的萍乡**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萍乡**民法院认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的标准支付杨**被羁押348日的赔偿金69840.12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因被错判有罪被羁押348日,其正常的家庭生活因此受到影响,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萍乡**民法院认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当,应予纠正。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杨**因患病请求萍乡**民法院支付生命健康权损失80万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情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杨**有关误工费、差旅费、打印费、律师费及工资损失等赔偿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且杨**被羁押期间,没有停发工资,其后已办理退休手续,本院赔偿委员会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萍乡**民法院(2014)萍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未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驳回杨**该项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萍乡**民法院(2014)萍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第一项;

二、撤销萍乡**民法院(2014)萍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第二项;

三、萍乡**民法院支付杨**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四、驳回杨**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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