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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江西**科技学院教育行政管理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蔡*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余**,被上诉**学科技学院(以下简称中医科技学院)委托代理人王**、严*平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名称原为江西**技学院,后更名为江西**科技学院,具有根据学院学籍管理规定向完成专业培养方案的学生颁发毕业证书的法定职权。原告蔡**被告2008级中西医临床医学系(1)班学生,学制五年。在校期间,蔡*连年获优秀共青团员、优秀学员、优秀学生干部荣誉,任学生会主席、学生会督察部部长职务,系学生会主席,班长等职务,表现良好。2013年4月1日,在被告组织的2013届医学类毕业生院内英语考试中,刘*顶替蔡*参加考试,被监考老师发现,学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科院学字(2014)10号《关于给予蔡*等两名同学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后经南昌**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法院撤销该处分决定的判决。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江西**科技学院学字(2014)20号《关于给予蔡*同学留校察看处分的决定》变更了对蔡*同学的处分。被告认为原告蔡*考试舞弊英语成绩不合格,依照《江西**科技学院学生学籍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不符合毕业的条件。后根据《江西**技学院学生学籍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学生结业后一年内可申请考试一次,考试合格后,再以结业证书和考试成绩证明换发毕业证书。对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经被告同意原告蔡*申请参加了2014年6月30日的结业生毕业后补考英语科目考试,考试成绩为50.5分。蔡*同学在成绩公布后申请复核,经批准复核后的成绩为51.5分。被告认为因原告该科考试成绩不合格,不符合毕业的条件,被告科院发(2014)47号文《关于同意2014届高**等21名结业生换发毕业证书的决定》中未有原告蔡*。原告不服,认为原告于2013年圆满完成了学校规定的所有学业,原告所在专业第四学期并没有英语考试这一科目,其各门课程圆满修完成绩合格,修满学分,原告在校表现优秀,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毕业证书。特诉诸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颁发毕业证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奖励或处分的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高等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属于教育行政管理关系,受教育者对高等学校涉及受教育者基本权利的管理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高等学校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因此被告称其颁发毕业证书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国家实行学历证书制度,被告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对取得普通高等学校学籍、授受正规教育、学习结束达到一定水平和要求的受教育者,应当为其颁发相应的学业证明,以承认该学生具有相当学历。原告若符合上述高等学校毕业生的条件,被告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为原告颁发毕业证书;若不符合颁发毕业证书的条件,也需正式通知原告,并告知救济途径。本案中,被告虽能证明2013年4月1日,在被告组织的2013届医学类毕业生院内英语考试中,原告蔡**,最终被处以“留校察看”的处分。且经被告同意,原告蔡*申请参加了2014年6月30日的结业生毕业后补考英语科目考试,考试成绩为50.5分,原告在成绩公布后申请复核,经批准复核后的成绩为51.5分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颁发结业证书的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蔡*属于“结业生”。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在该校《学生手册》中的相关制度中表明,第四学期的英语成绩是参照四级英语考试的成绩来认定,如未合格者可参加学院统一组织的院内英语考试。根据《江西**科技学院全日制本科生英语考试与成绩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全日制本科生在第四学期或英语学习的最后一学期英语课程考试以参加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为考试形式,学院不另行安排英语课程考试。”第三条:“毕业前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在55分(满分为100分)或390分(满分为710分)以下且参加三次以上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者,可参加由学院统一组织的院内英语考试……。”结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蔡*所在专业第四学期有英语课程的证据不充分,因此,被告不予授予原告毕业证书事实清楚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在不予授予原告毕业证书的决定中,未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颁发毕业证书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符合颁发毕业证的所有条件,因此本院难予支持。希望被告中医科技学院在充分调查核实事实后,本着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出发,给予原告正当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江西**科技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向原告蔡*颁发毕业证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西**科技学院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不服一审判决,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最终的判决是相互矛盾的。被上诉人所谓蔡*第四学期英语成绩考试不及格,不予颁发毕业证的辩解不成立,被上诉人就应当立即为上诉人颁发毕业证书,但是原审法院却作出与事实相矛盾的判决。既然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法院就应该判决其依法履行职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应当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限期向上诉人颁发毕业证,而不是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结果只能有一个,就是:“限期履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判决“履行法定职责”与判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完全是两回事,本案不能判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本案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而不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本案被上诉人有上诉人诉请的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给学生颁发毕业证的行为,不需要学生提出申请,被上诉人应依职权主动作出,而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及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上诉人颁发毕业证,就是一种行政不作为,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而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既然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那么法院就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而本案中被告的法定职责就是依法颁发毕业证。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贵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向原告颁发毕业证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西**技学院在答辩状中辩称:1、上诉人所学专业第四学期英语课为该专业的必修课。江西**技学院2009—2010学年第二学期08中西医临床医学(1)班课程表都清楚地表明,该专业的第四学期有英语必修课(课时为72学时)。2、上诉人因第四学期英语课成绩不及格依规定参加了2013年4月1日我院组织的毕业前的英语补考。根据《江西**科技学院全日制本科生英语考试与成绩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的规定“毕业前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在55分(满分100分)或390分(满分710分)以下且参加三次以上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者,可参加由学院统一组织的院内英语考试。”上诉人符合这一规定的条件因而参加了2013年4月1日我院组织的英语补考。3、上诉人参加2013年4月1日我院组织的英语补考因请人代考被我院“开除学籍”。4、根据南昌**民法院(2013)洪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我院将对上诉人“开除学籍”的处分改为“留校察看”,因其第四学期英语成绩不及格只符合结业的条件,我院依据《江西**科技学院学生学籍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为其颁发了“结业证书”。根据《江西**科技学院学生学籍管理规定》(试行)不符合颁发毕业证的条件,只符合颁发结业证的条件。据此我院于2014年7月1日为上诉人颁发了结业证书(根据我院制度结业证是学生自己到学院领取的,上诉人经我院多次告知至今仍未到校领取结业证)。我院已依法履行了颁发相应学业证书的职责。5、上诉人经申请参加了2014年6月30日的英语考试,考试成绩为50.5分。蔡*同学在成绩公布后申请复核,经批准复核后的成绩为51.5分。由于成绩不及格,依据《江西**科技学院学生学籍管理规定》(试行),不符合以结业证换发毕业证的条件,只能维持“结业”的处理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所学专业第四学期有英语必修课的证据确凿无疑,我院因其必修课成绩不合格为其颁发结业证的处理也完全符合《江西**科技学院学生学籍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我院为其颁发毕业证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和我院制度的依据。

一审期间原审被告江西**科技学院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一、江西**技学院组织机构代码证、江西**技学院法定代表人证书、授权委托书;二、江西**科技学院结业后补考申请表、江西**科技学院2014届结业生毕业后补考座位表、江西**科技学院考场情况报告单、江西**科技学院2014届结业生毕业后补考试卷、江西**科技学院2014届结业生毕业后补考试卷《英语》参考答案;三、江西**科技学院学生成绩复查申请表、江西**科技学院2014年结业生换发毕业证表决结果;四、《江西**技学院学生学籍管理规定》、江**学院科**(2014)47号文、《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五、蔡*同学在校学习期间成绩单、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赣天剑司鉴(2014)文鉴字第(15)号、赣天剑司鉴(2014)文鉴字第(14)号;六、江西**科技学院科院学字(2013)10号文、江西**科技学院科院学字(2014)20号文。一审期间原审被告在庭审时向法院提交证据七、《江西**科技学院中西医临床医学专业本科培养方案》、《江西**科技学院中西医临床医学专业本科教学进程表》。

一审期间原审原告蔡*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蔡*身份证,2、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3、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二、1、蔡*学籍信息、蔡*(2013.3.1)、刘*成绩单(2013.3.1);三、蔡*荣誉证书4张、聘书2张、党校培训结业证书;四、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第9页第一行)、南昌**民法院(2013)洪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第10页第一行)。

上述证据材料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蔡*作为江西**科技学院2008级中西医临床医学专业(1班)的学生,学号200802003036。根据《江西**科技学院全日制本科生英语考试与成绩管理办法》(试行)及该院的中西医临床医学专业培养方案、中西医临床医学专业本科教学进程表、江西**技学院2009—2010学年第二学期08中西医临床医学(1)班课程表记载,均表明该专业的第四学期有英语必修课。上诉人为了达到第四学期英语课程及格的目标先后报考了八次全国英语四级考试(其中三次缺考),但所考的全国英语四级考试的成绩依据《江西**科技学院全日制本科生英语考试与成绩管理办法》(试行)所规定的折算办法都没有达到及格的标准。上诉人因第四学期英语课成绩不及格,参加了2013年4月1日江西**科技学院组织的毕业前的英语补考,因请人代考被江西**科技学院“开除学籍”,后江西**科技学院根据本院(2013)洪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将对上诉人“开除学籍”的处分改为“留校察看”。上诉人蔡*提出其所在的2008级中西医临床医学系第四学期并无英语这一必修课目,蔡*和其他已毕业的同届同班同学获得同样圆满学分,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课程,成绩合格,达到毕业要求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蔡*于2014年6月30日再次参加英语补考,考试成绩为50.5分,经申请批准复核后的成绩为51.5分。蔡*这次参加补考的行为,证明了其英语毕业成绩不合格的事实及对江西**科技学院为上诉人颁发了结业证书行为的认可。被上诉人在蔡*英语补考成绩不合格,未修满学分的情况下,不予授予蔡*毕业证书的决定中,未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程序上存在瑕疵。上诉人蔡*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中认为被告能证明原告蔡*所在专业第四学期有英语课程的证据不充分与事实不符,但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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