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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诉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南昌**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社保局”)、第三人南昌**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市社保局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南昌**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11日下午12:00—17:00上班,06:40左右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井冈山大道包家花园路口时发生本人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解放**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经调查核实,原告当天12:00—17:00上班,其6:40左右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系非因公受伤,不予认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报告、事故经过。证明目的:原告受伤的情况。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原告受伤的部位情况。

证据三,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目的:原告受伤的部位。

证据四,劳动关系证明(仲裁裁决书)。证明目的:原告与第三人系劳动关系。

证据五,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单位回复材料。证明目的:被告程序合法。

证据六,调查笔录、交警证明、交接班登记表。证明目的:被告核实、调查了当时的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真实的上班时间是早上7:00—中午12:00。第三人及青山湖交警部门出具的材料表明原告的上班时间为中午12:00—下午17:00是不正确的,而被告依据这些错误材料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目的:被告依据的事实错误,导致认定错误。

证据二,交警大队在证据上出具的说明。证明目的: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是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出具的,没有做调查核实,是不符合事实的。

证据三,秩序员值班、交接班登记表。证明目的:原告上午在国威路口做辅警,下午在**央春天做保安。

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原告的工作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局所作的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下午12:00—17:00上班,06:40左右骑电动车行驶至井冈山大道包家花园路口时发生本人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解放**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经调查核实,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系非因公受伤,该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法院依法维持本局所作的决定。

第三人的陈述与被告基本一致。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由第三人派往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从事交通辅警工作。

2014年9月11日6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井冈山大道包家花园路口时发生本人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解放**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原告当天12:00—17:00上班,其6:40左右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系非因公受伤,故对原告的受伤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作为原告的使用单位,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8月起在其处从事交通辅警工作,上班时间为每天12:00—17:00。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决定书、证明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社保局作为本区域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市范围内企业职工工伤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原告的使用单位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认定原告不符合工伤的决定并不违背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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