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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黎*、黎*与被告南昌县公安局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黎*、黎*认为被告南昌县公安局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4月17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黎*、黎*及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南昌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龚**、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昌县公安局提出2015年2月8日7时51分东新派出所接局指挥中心110指令及时出警,依法办案,依法履行了公安机关的职责,不构成不作为。

被告南昌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南昌县公安局黎*、黎*、黎*房屋被毁案卷宗30-31页,证明公安机关接到110处警后,依法处警。

证据二、南昌县公安局黎*、黎*、黎*房屋被毁案卷宗2-29页,包括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查处申请书,黎*、邓**、邓**、李**询问笔录,黎*、黎*、黎*房屋拆除图、黎*、黎*、黎*身份证、黎*、黎*、黎*房屋毁损未能价格认定的说明,建房办证证明,对嫌疑方调查询问的情况说明,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南昌县公安局依法履行了职责,对黎*、黎*、黎*房屋被毁情况进行了调查。

原告诉称

原告黎*、黎*、黎荣诉称:三原告在南昌县东新乡大洲村下边自然村均拥有合法房屋,2015年2月8日竞有不明身份人员将三原告的房屋撤除毁坏,房屋内生活物品全部被掩埋,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事发时,原告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处理,之后,原告又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查处申请书》,请求对拆除原告房屋及毁损屋内生活用品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予以立案查处,也未作出任何回复。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业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三、尾号1021机主为黎**的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2月8日黎**发现原告房屋被拆除了之后,7点51分54秒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尾号3722机主为邓*的通话清单,证明邓*随后在7点55分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两份清单证明原告发现房屋被拆除后及时报警的事实。

证据四、查处申请书、邮寄快递单,证明原告的查处申请书已经在2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提交被告,要求立案查处房屋被毁坏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打印照片十五张,证明原告房屋被毁坏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南昌县公安局辩称:一、2015年2月8日7时51分,东新**指挥中心110指令后,出警人员立即赶往警情地点,到现场后,民警看到有一台挖机正在拆除一栋4层楼房,离楼房三四十米处有几个戴安全帽的男子和十几个村民,现场秩序良好。因该地段属拆迁地段属新洪城大市场施工范围,随后民警告知村民有问题可以向村委会和乡政府反映。二、我局东**出所收到原告三人联合转交的《查处申请书》后,立即组织力量进行调查。2015年2月9日至2月11日分别对东新乡大洲村委会干部、东新乡干部、工程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2015年3月8日依法受理该案,对此,我局将进一步加大调查力度,查明真相。综上所述,我局在办理黎*等人房屋被拆除一案中,做到了依法处警,依法办案,依法履行了公安机关的职责,不构成不作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7时51分,原告发现有人在对其房屋进行撤除,随即拨打110报警,被告南昌县公安局东**出所(以下简称东**出所)接县局110指挥中心令“东新大洲农民公寓有纠纷”,东**出所民警出警后,口头询问了相关人员,随后民警告知可以能过政府部门反映解决,并制作了相应接处警登记表,该登记表处警情况一栏载明:经了解系因此拆迁引起的纠纷,告知被拆迁人通过政府解决。同年2月9日至2月11日,东新派民警分别对东新乡大洲村、东新乡政府及新洪城大市场项目部有关人员制作了调查笔录,以上笔录被调查人均称没有安排人员拆除原告家房屋。同年2月1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南昌县公安局提交了《查处申请书》,申请书请求对拆除房屋及扣毁屋内生活用品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2015年3月8日,受理该案,(受案登记表号为南公(东)行受定(2015)0024号),受案回执上注明:黎*拒绝签字。对该案,被告南昌县公安局至今未向原告作出答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及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第九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本案中,原告当时在其房屋在不明情况下被人拆除时报警,被告南昌县公安局所辖的东**出所接警后出警,属于其负责的治安管理工作范围,而东**出所人员到达现场后却并未对实施拆除人员相应措施予以制止,如未控制拆迁人员等,仅告知原告通过政府解决,对此被告负有举证义务,而本案中被告对其所作答复并无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2月10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南昌县公安局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拆除房屋及扣毁屋内生活用品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被告所辖东**出所于2015年3月8日予以立案处理后,仅对该案作了部分调查处理,并无处理结果,且案件至今并未办结。被告对其受理的案件不予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其对原告的申请仍负有查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南昌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原告黎*、黎*、黎*2015年2月10日递交的《查处申请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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