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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根妹诉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江西省人力资**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妹诉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社保局)、第三人中外运空运发**江西分公司(下称江西分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16日本院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江西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同时本院依职权追加江西**有限公司(下称人资公司)为第三人,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市社保局委托代理人陈**、魏**,第三人人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局经人资公司申请,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3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下称第1393号工伤认定书),查明:2014年1月10日20:40左右,章**(派驻在萍乡**限公司从事质押监管员工作)因身上没烟,外出到白源镇上买烟,买完烟返回工地上23:00左右途经萍乡市白源镇兴业南路路段被一货车撞伤。经交警认定,章**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核实章**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六项之规定,系非因工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一,1、工伤认定申请表。2、人资公司《章**工伤情况报告》。3、章*证明。4、许*、殷*、曾*《事情经过》。证明:章**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证据二,章**与人资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章**与人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章**当时事故发生时间及受伤情形。

证据四,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伤情。

证据五,章**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章**未请假私自外出买烟。

证据六,1、人资公司《关于章华林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延期提交的申请》。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3、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证据七,1、第01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洪府复字(2014)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第13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适当。

证据八,曾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章**当时应该在工作岗位上,其外出违反单位的内部管理规定。

证据九,1、江西分公司《情况说明》。2、《物流监管项目基础信息表》。3、《质物进出存日报表》(监管日记)10份。4、《分货位每日盘点记录表》10份。证明:章**外出未向单位领导请假。

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六项。

原告诉称

原告熊*妹诉称:章**为原告丈夫,2012年10月9日应聘到人资公司后,被派遣到江西分公司从事质押监管员工作,主要职责是24小时看守仓库。2014年1月10日23时许,章**利用空余时间外出买烟属于生活需要,返回时发生自己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该情形可视为上下班途中,应属工伤。被告以出事当晚章**未请假以及其受伤不属于因公外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故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第13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认定原告2014年1月10日受伤为工伤,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章**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和章**系夫妻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劳动合同》(2012.10.9-2014.10.8)、《证明》(2014.8.18)。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导致章**死亡是在合同期内;章**的职责是24小时值守仓库;交通事故之前身体健康。

证据三,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章**符合外伤致高位截瘫并发严重营养不良及肺部、尿路感染死亡。

被告辩称

被**保局辩称:1、被告所做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2014年2月20日,人资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章**2014年1月10日外出买烟,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为工伤,同年6月18日被告作出第0169号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章**家属不服,向南昌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复议,该府于9月25日撤销了第01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经重新调查,认定章**受伤不属于因公外出期间,也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2、被告所做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章**的受伤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六项的规定,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项“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部门不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章**受伤属于因私外出,从事个人活动受伤。综上,被告2014年11月26作出第13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决定。

第三人人资公司述称:第三人已经为章**购买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及时进行了工伤申报。

举证期限内,第三人人资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证明:已为章**缴纳了工伤保险。

第三人江**公司述称:江**公司与章**无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已投入30万元进行补助。章**是24小时待命工作,其工作是尽职的。

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江西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派遣协议。证明:江西分公司与章**无劳动关系。

证据二,进账单、发票。证明:江西分公司与第三人人资公司是派遣单位合同关系。

证据三,质押岗位职责。证明:章**工作性质。

证据四,借条。证明:江西分公司对章**抢救费用及对家属的补助共30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章**为原告丈夫,2012年10月9日应聘到人资公司后,被派遣到江西分公司从事质押监管员工作,主要职责是24小时看守仓库。工作地点为江西省萍**业有限公司(事发时的地点)。2014年1月10日20:40左右,章**因身上没烟,外出到白源镇上买烟,买完烟返回工地,约23:00左右途经萍乡市白源镇兴业南路路段被一货车撞伤,经萍乡**民医院诊断为严重多发伤:一、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二、急性重型内开放型颅脑外伤等。经交警认定,章**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4年2月18日,人资公司就章**受伤一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章**昏迷不醒无法调查,故被告于同年4月15日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6月4日,被告前往章**家中对其本人作出了调查。6月18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7月19日,章**因病在家中死亡。章**家属不服,向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法制办于9月25日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第01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要求被告重新进行认定。被告经补充调查核实认定:章**出事当天未向公司请假外出,因私原因出去买烟,其受伤既不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也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故被告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第1393号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13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原告2014年1月10日受伤为工伤,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另查明:人资公司已经为章**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疾病诊断证明书、章**调查笔录一份、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邮寄详情单、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邮寄详情单、行政复议决定书、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章**与第三人人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派遣至江西分公司工作,被告受理人资公司的申请后,依职权作出相关调查后作出认定,其程序并无不妥。被告认定章**外出既不属于因公外出、因工作原因受伤,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洪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3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本案由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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