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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南昌市城**山湖区分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政府不服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分局(以下简称青山湖区执法分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湖区政府)不服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不服被告青***分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被告青*湖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因为被告青***分局无违法建筑的认定权,公告中房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现在对原告进行处罚已超过除斥期间,被告涉嫌滥用行政职权,损害原告的利益。综上,被告所作出的通知书和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青***分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洪*执湖字(2015)0101004号),撤销被告青*湖区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湖府复字(2015)1号)。

被告辩称

被告青山湖区执法分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仅系行政处罚的其中一个程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一、关于违法建设的认定权,答辩人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二、答辩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程序合法。三、本案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四、本案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已过行政处罚时效的情形,答辩人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行为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答辩人作出的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青*湖区政府辩称:答辩人的受理和审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无任何违法情形。被告青*湖区执法分局是有权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主体且未超过法定期限,该通知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完全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答辩人作出的维持决定完全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分局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李**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洪*执湖字(2015)0101004号):“……现责令你于2015年3月21日8时30分之前改正上述违法建房行为。逾期不改正的,本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处罚”。后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向被告青*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青*湖区政府于2015年3月26决定受理,于2015年5月18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6月12日,被告青*湖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湖府复字(2015)1号)并送达。后原告不服两被告作出的通知书和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通知书及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参照《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青山湖区执法分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属实施行政处罚前的事先责令通知,意在促使当事人自行改正违法行为,属教育性的,并非必然产生行政处罚等法律后果,故该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李**不服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对被告青山湖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的起诉,因该复议决定仅系维持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故该复议决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亦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其提起诉讼同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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