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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与南昌市青山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褚**因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青山湖区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由代理审判员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天桥,被告青山湖区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陈**、程**及该局党委委员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褚*妹诉称:南昌市青山湖区一幢两层农房,该房系原告与弟弟褚**共有,被告青山湖区住建局却将该房登记为褚**女儿褚晨琳一人所有。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了关于青山湖区农房登记事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是被告至今未对原告履行任何法定职责,未予任何答复。被告对原告不予答复的行为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确认被告未对原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褚*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3、邮政特快填单存根,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信息公开;4、邮费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寄出了特快专递;5、邮件查单,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青山湖区住建局辩称:原告褚**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移交南昌**档案馆(以下简称区档案馆),原告应按房屋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向区档案馆调取信息。虽然该项信息不属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但我局仍向原告口头告知其可直接向区档案馆提出查阅档案申请,原告申请公开对象错误。原告申请公开事项“青山湖区农房登记信息”是个人财产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依法不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范围。因原告申请的信息已移交区档案馆,故应按房产档案管理相关办法申请查询,原告未依法提供申请材料,政府有权不予公开。原告已知晓房屋登记内容,要求信息公开的目的达到,其再起诉的行为缺乏正当性。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山湖区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喻忙生房产所有权登记档案资料,证明青山湖区房产登记材料全部在区档案馆,不在被告处。

经庭审质证,被告青山湖区住建局对原告褚**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公开范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且应当是自身生活和科研特殊需要才能申请而非行使知情权;对原告证据3三性都有异议,原告在申请书中称以“当场获取并复制”获取信息,故不能以邮寄形式申请,另外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真实有效的凭据,所以整个程序不合法;对原告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褚**对被告青山湖区住建局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的材料也在区档案馆,且材料上只有一个档案馆印章,没有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字。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褚福妹的证据1、2、3、4、5予以采信,对被告青山湖区住建局所举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褚**通过快递向被告青山湖区住建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同日收悉,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另查明,原告申请公开的青山湖区农房登记信息的政府信息已移交至区档案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青山湖区住建局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原告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依照《条例》规定向原告作出相应答复。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已移交区档案馆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不适用《条例》规定,因政府信息与档案之间有一定的前后演变关系,政府信息在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后,虽应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原告如需获取该信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查询),但并不因此免除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予答复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称曾向原告口头进行答复,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逾期答复的问题,被告称因该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故不属逾期答复,但被告未能举证其收到申请后向第三方征求意见,亦未告知申请人且至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故应视为“逾期不予答复”。关于被告出庭人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本案中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虽未出庭应诉,但已书面委托该局党委委员万**出庭,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在庭审时已经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原告应按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向区档案馆查询,再判决其进行答复没有实际意义,故应确认其未依照《条例》第二十四规定的期限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另外,因原告申请的农房登记信息已移交区档案馆,原告如需获取该信息应依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查询,故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公开“农房登记信息”政府信息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褚**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褚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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