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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程*策诉一审被告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昌**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昌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程*策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傍晚,景德**娅沙发厂的业务员朱**下班回家晚饭后,因自行帮助搬运工搬沙发导致受伤。原告程**本着对员工爱护的角度,一直积极对朱**的治疗给予帮助。时隔一年多,朱**以受伤系工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1、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5月8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朱**作为伤者,其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本案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朱**最早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显然晚于2014年5月8日。2、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5月8日,而不是被告认定的2014年5月8日,朱**的职业工种是原告单位的业务员,而不是被告认定的杂工,事故发生地在景德**娅沙发厂外面,并非被告认定的厂内,不属于工作场所之内,事故发生时是在伤者下班之后,同时致其受伤的沙发搬运行为不属于其作为业务员的工作职责,原告也未要求其从事该沙发搬运的相关工作。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事实有误,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应当依法撤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景人社伤认字(2014)第130号工伤认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决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有误;2、程**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部分资料是虚假的。

被告市人保局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上的时间错误系被告工作人员笔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也不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不是杂工,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

第三人朱**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相应人员作出的。

被告市人保局辩称:一、该工伤认定决定未违反申请期限的规定。**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函(2005)39号《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明确规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对因等待劳动关系确认而耽误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当视为有正当理由,耽误的期间应当予以扣除。朱**于2013年5月28日受伤,由于朱**与兰**沙发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赔偿问题存在争议,于2014年2月24日提出民事诉讼,扣除民事诉讼的期间,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限。二、朱**作为沙发厂的销售人员,虽然没有搬运沙发的职责,但该沙发厂是小厂,工作人员较少,工作范围的交叉属于正常情况,并且搬运沙发的行为也是出于本单位的利益,因此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所致,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保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2014年6月11日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决定受理。第二组:1、身份证;2、个体信息情况表;3、朱**三位同事证明;4机动车驾驶证;5、里村街道办调解意见书;6、病历记录、疾病报告书;7、珠**法院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和诉讼费发票。证明朱**实为沙发厂杂工,朱**2013年5月8日在单位协助同事搬运沙发时受伤的事实,以及双方因存在劳动争议及赔偿问题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第三组: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面单和回执单;2、原告答复意见;3、工伤认定决定书、邮政特快专递面单和回执单。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系因工受伤,且已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程**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街道调处笔录及法院庭审笔录不能证明朱**为杂工,但却可以证明朱**不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及工作职责范围内发生损伤,不是工伤。原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

第三人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朱*平述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未超出期限,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014年元月16日经过里村街道调解,认定原告的堂弟(同为沙发厂员工)也认可工伤,并有书面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2月24日向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6月11日开庭时原告当庭承认第三人属于工伤。

第三人朱爱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在原告开办的景德**娅沙发厂工作,原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2013年5月8日傍晚,第三人朱**下班回家吃完晚饭经过沙发厂,因自行帮助搬运沙发,不慎被沙发砸伤。2014年2月26日,第三人朱**以程**为被告,向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珠山区人民法院以该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赔偿申请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6月11日,第三人朱**向被告市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景人社伤认字(2014)第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朱**在工作中不慎被沙发砸伤系因工受伤,属于工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答复意见、调解意见书、病历记录、疾病报告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第三人朱**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主张第三人朱**的职业工种是业务员,事故发生时是在第三人下班之后,事故发生地在沙发厂外面,搬运沙发行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本院认为,我国设立工伤保险制度主要是为了保障职工因工受意外伤害后能够及时获得经济补偿,工作职责的划分仅是沙发厂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劳动法律关系范畴,不能将工作职责岗位与工作原因混同解释,从而剥夺法律赋予职工因工伤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第三人在沙发厂门口协助同事搬运沙发,是从事与沙发厂生产经营有关且有益于沙发厂的活动,原告也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足以证明第三人受伤是非因工受伤的证据。因此,第三人的受伤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合理区域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且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第三人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第三人朱**在受伤后向珠**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珠**民法院以该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赔偿申请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该民事诉讼所中断的期限不应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还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5月8日,而不是被告认定的2014年5月8日,本院综合被告提供的案卷材料和第三人收到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分析,认为送达给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上所记载的时间确有错误,但系笔误,不影响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综上所述,被**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景人社伤认字(2014)第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原告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期限中断理由;3、一审被告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信。故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工伤认定。

一审被告服从一审判决,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朱**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正确,上诉人以行为结果来否认第三人因工受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决定未违反申请期限的规定。3、送达上诉人程**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上的受伤时间记载错误只是笔误。并不影响对第三人朱**的工伤认定。

原审第三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所提意见意思相同,一审判决书已对所提意见作了相应回答,上诉人也未其就上诉理由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其成立。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景人社伤字(2014)第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合法,所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其亦没有提供足以否定行政机关认定工伤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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