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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办理提前退休决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不予办理提前退休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彭**出生于1960年1月2日,至今年满55周岁,1981年原告退伍转业被分配至印刷厂从事铜锌照相制版工作,至2002年下岗止,原告从事该工种达21年,铜锌照相制版工作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2014年3月3日,原告彭**向其用人单位印刷厂申请提前退休。2014年12月26日,印刷厂以报告的形式向被告申报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但被告依据《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的规定作出不予办理提前退休决定。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景德镇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0日,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作出景府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不予认定特殊工种的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办理提前退休决定及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原**动部劳部法(1993)120号《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和原江西省劳动厅赣**(1998)53号《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权限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申请提前退休进行行政审批的法定职责。根据原**动部劳部法(1993)120号《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发明电(1998)5号《关于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紧急通知》、劳**(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原江西省劳动厅赣**(1994)25号《关于颁发〈提前退休工种审批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赣**(1998)28号《关于严格职工退休审批管理的通知》和原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赣劳社养(2001)1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提前退休工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现在仍在执行,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擅自扩大企业现有提前退休工种的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企业新增提前退休工种必须报江西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和审批。2001年原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曾对全省范围内的企业进行提前退休工种的清理工作,并对经清理后的提前退休工种,核发统一印制的《企业提前退休工种认定书》,并将企业职工过去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情况填入《从事提前退休工种作业登记证》,且设有提前退休工种的企业,必须在每年年底前,将企业所设提前退休工种的情况,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后,填入《从事提前退休工种作业登记证》。凡没有《从事提前退休工种作业登记证》的人员,劳动保障部门一律不得批准其提前退休。因此,对印刷行业的提前退休工种的认定应按照《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来执行,原告在印刷厂所从事的工种不属于该通知确定的8个提前退休工种之列。原告在原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企业所设提前退休工种的具体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时也未获得《从事提前退休工种作业登记证》,按照规定不得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不予支持。故被告作出不予办理提前退休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为,2001年原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曾对全省范围内的企业进行提前退休工种的清理工作,并对清理后的提前退休工种,核发统一印制《企业提前退休工种认定书》。原审以上诉人未获得《从事提前退休工种作业登记证》驳回上诉人诉请不当。实际上,该清理工作指导文件赣劳社养(2001)1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提前退休工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系江**动厅于2001年6月22日下发。被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对全市范围内下发和传达该文件,也没有在上诉人所在单位清理提前退休工种,并统一发放《从事提前退休工种作业登记证》。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履行该工作职责。现上诉人要求补办提前退休,被上诉人应承担未及时履行行政职责所带来的不利后果。2、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第一,现行有效的**务院(1978)104号《**务院关于工作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系普遍规范性、适用性和指导性的行政规章,其中并没有规定提前退休工种作业登记是办理提前退休的前置条件,原判决违反该法律规定。第二,根据被上诉人单位出具的铜锌板照相工艺流程说明和补充说明可知,上诉人从事的作业,必须直接接触并操作氰化钾、硫酸、盐酸等化学品。通过一般常识可知,该类化学品有毒有害,对人体具有严重危害。根据《**动部关于同意将铸造工等13个工种列为兵器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劳**(1997)143号)规定,光学胶合工与精密照相工均被列为提前退休工种。而经过劳动条件比对,上诉人从事的工作系光学胶合工与精密照相工的结合,其毒物作业危害程度并不低于后两者。为此,上诉人符合《暂行办法》规定所有条件,属依法应当办理提前退休范围。3、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已经履行职责于2001年对所有企业进行了提前退休工种的清理工作,并发放《从事提前退休工种作业登记证》的情形下,作出错误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u0026ldquo;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u0026rdquo;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第一,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但提前退休必须要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由于上诉人是新华印刷厂的职工,属于印刷行业,关于其退休必须适用轻工业部第55号关于将轻工业印刷行业的8个工种列为提前退休的通知的规定,由于上诉人彭**从事的照相制版不在法规规定的8个工种之列,所以被上诉人不能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第二,根据我国的现状,由于养老和社保资金的紧张,造成国家养老的负担特别重。所以基于国家的政策和立法精神,可能将来都要延迟退休,所以对于提前退休将来是要从严把握的。更何况上诉人彭**的情况还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为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组织双方询问后,上诉人提交其所在单位新**刷厂2015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劳社养(2001)19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提前退休工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市人劳局和市社保局没转发该文件给我,也未接到有关的通知。针对该份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应该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二审提交尤其是在法院组织询问后提交违背了证据规定,故对该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均持异议。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在一、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均未提交该证据,且被上诉人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加之该证据不影响本案实体裁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各行业工种及劳动环境不同,针对劳动者是否具备提前退休条件,《暂行办法》只是作出普适性、概括性规定,具体适用时应该参照相关部门根据《暂行办法》作出的规范。本案中,上诉人在景德**刷厂从事铜锌板照相工作,根据其从事的行业,其能否办理提前退休,应参照轻工业部1989年5月23日公布的(89)轻生字第55号《关于将轻工业印刷行业的8个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该通知将印刷行业的熔铅工、熔铅浇版工等8个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上诉人从事的铜锌板照相工种并未纳入进去。根据原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赣劳社养(2001)1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提前退休工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擅自扩大企业现有提前退休工种的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企业新增提前退休工种必须报江西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和审批。参照轻工部和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提前退休工种必须严格控制在法定范围,不得擅自扩大和跨行业参照,如欲增设提前退休工种,也需报相关部门审批。上诉人主张其从事职业具备危害性、参照《**动部关于同意将铸造工等13个工种列为兵器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可提前退休,属于跨行业参照,超出法定范围,其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因上诉人不具备办理提前退休的实质要件,被上诉人是否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提前退休工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提前退休工种进行清理登记,只是形式要求,只是表明该单位在开展提前退休工作方面做的是否完善,但不影响劳动者的实体权益。如劳动者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即使人社部门没有登记,其提前退休权益不受登记影响。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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