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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李**原审被告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原审被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李**称:原告是第三人市一院的在职职工,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5月17日晚,原告在医院监控室值班,遭到朱光明等人追打,受伤严重,送至第三人处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致原告右膝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期间,原告住院治疗59天,花费7.2万余元医疗费(该费用第三人已支付)。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当日被告作出受理通知书。2013年10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以不能补充相关材料为由下达了中止认定通知书。2014年1月21日,被告再次重启工伤认定,但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3月12日,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向昌**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获准许。2014年6月9日,被告却以原告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向其提交公安机关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为由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多次行政反复及工伤不予认定行为明显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景劳社伤字(2014)第2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2、责令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3年5月17日晚受伤为工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等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参保证明、询问笔录、出车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与朱**发生争执,遭到伤害及伤情;4、证人万忠华笔录,证明原告是顶**的班并已告知朱**,第三人在监控室只安排一人值夜班且监控室无水源和卫生间,万忠华也找过包括朱**在内的他人顶过夜班。

被告市人保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李飞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是因朱**暴力伤害致伤,对出车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属工作场所之外。对证据4万忠华叫原告顶班已告知朱**无异议,但原告摔倒位置不在工作场所监控室内。

第三人市一院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朱**导致,原告遭受他人伤害和自己造成自己伤害有区别,也是认定工伤的关键,对证据4认为万忠华未明确告知朱**事发当晚由原告顶班。

被告市人保局辩称:原告顶班未按照制度要求到岗,且系因自身缘故摔伤,非因工作原因,也不在工作场所内,被告对原告作出工伤不予认定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市人保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申请工伤主体适格;2、参保证明,证明原告是第三人的在职职工;3、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调查取证申请书、中止通知书、介绍信及情况说明、特快专递回执及查询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原告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4、被告对朱光明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朱光明未在当天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5、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经过;6、第三人市一院的复函,证明用人单位认为原告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也不在工作场所内受伤;7、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8、行政起诉状、行政裁定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重启工伤认定程序后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9、市一院保安人员规章制度,证明保安人员监控岗位工作职责。

原告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5、7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朱光明系利害关系人,作为侵权事件当事人,对其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陈述不一致,同时能证明原告是在第三人工作场所顶班的过程中受伤。对证据6认为仅是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的书面陈述,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工作场所不应局限于某个地点。对证据8认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是依据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并不属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仅是江西省人社厅的文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9认为是第三人的内部规章,合理性有异议,是否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值班人员存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市一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市一院述称:原告系第三人的聘用人员,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发时并非原告的上班时间,朱光明并未追打原告,原告的受伤系自身造成的损害,经公安机关调查也非工作原因造成。

第三人市一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是第三人市一院聘用的保安,案外人万*华系市一院监控室的保安,朱**系市一院的保安领班。2013年5月17日晚,万*华叫原告到市一院监控室帮忙顶班,原告在监控室值班时,与朱**发生争执,其在跑动过程中摔伤,致右膝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当日被告作出受理通知书。2013年10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以不能补充相关材料为由下达了中止认定通知书。2014年1月21日,被告再次重启工伤认定程序,但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3月12日,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向昌**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昌**法院作出裁定准许撤诉。2014年6月9日,被告以原告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向其提交公安机关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为由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万忠华笔录陈述,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参保证明、入出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调查取证申请书、中止通知书、介绍信及情况说明、特快专递回执及查询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对朱光明做的调查笔录、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复函、行政起诉状、行政裁定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李*系第三人市一院聘用的在职职工,从事保安工作,其在工作中接受第三人的管理、约束和支配,系具有身份隶属关系,原告在第三人处领取报酬,第三人已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原告未按照制度要求到岗,摔伤系因自身缘故,非因工作原因,也不在工作场所内。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发生在监控室晚班的工作时间,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工作场所通常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话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本职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不能局限地理解为工作岗位即监控室内,因原告摔伤的地点仍位于第三人处,系原告为完成日常本职工作所应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合理区域,故应视为原告是在工作场所内受伤。原告为案外人万**顶班,在第三人处的监控室值班时,与案外人朱光明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在原告担心受到暴力威胁的情况下逃跑,在逃跑途中不慎摔伤。原告的受伤系因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引发的争执,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即使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存有过错,也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劳动法律关系范畴,是否依章处罚另当别论,且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我国设立工伤保险制度主要是为了保障职工因工受意外伤害后能够及时获得经济补偿,并没有约束职工必须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制度功能,不能因职工违反劳动纪律而剥夺法律赋予职工因工伤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能举证证明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

被告依据《江西省工伤认定规程》(赣人社发(2010)2号)的规定,认为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公安机关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需提交上述材料,《江西省工伤认定规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的材料是否提交既不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法定理由,也不是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理由,被告以原告未提交上述材料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景劳社伤字(2014)第2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上诉提出,李*的摔伤非工作原因导致,且正是由于其未履行工作职责逃离工作场所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原审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案中,李*替万忠华顶班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李*在监控室与领班朱光明因李*是否违反监控室值班工作纪律一事发生争执,李*因害怕受到人身伤害而在逃跑途中摔伤,从其摔伤的时间来看,是在其工作的时间之内,其摔伤的地点亦是在工作场所的合理范围之内,其受伤亦是因工作上的事情引起争吵所导致的,即使按照朱光明所说的李*未在监控室坚守岗位,也是一种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它受到的处罚应该是相应的纪律处罚,而不应该与其人身受到伤害须得到合法保障的权益相提并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亦未将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认定工伤的理由错误,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属适用法规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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