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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德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不服被告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25日通知利害关系人刘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市人社局的负责人吕**、委托代理人查旗营、殷*,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4日,被告市人社局因第三人刘某某的申请,作出景人社伤认字(2014)第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华**司员工刘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系因工受伤,予以认定。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原告员工刘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上班期间因饮酒后向班长请假回家途中,在高速路收费站前的公路上逆行时与朱某某驾驶的专用机械车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该事故被被告认定为工伤,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及复议机关的维持决定均存在以下错误:1、错误的理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的立法本意,该本意显然不包括因私事中途离岗,本案中,刘某某因饮酒而无法上班中途离岗的事实显然不属于正常的“在上下班途中”。2、刘某某饮酒后无法正常上班,没有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虽然班长郑*陈述其口头请假,但该请假手续既违反了原告公司的规定,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刘某某的行为显然属于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严重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故原告认为,刘某某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行政认定与复议机关的决定与本案事实不符,且错误的适用了相关法律法规,应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景人社伤认字(2014)第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华**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死者刘某某被认定为工伤;证据二、华信保安服务公司管理细则,证明死者刘某某违反工作纪律;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询问笔录,证明死者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系因逆行导致交通事故;证据四:江西省人社厅转发人社部《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证明该文件因“对上下班途中”应作限制性解释。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华**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内部的制度规章没有死者刘某某的签名,对其无约束力。原告没有提供请假制度安排方面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已经告知死者刘某某请假必须向队长提出的证据,且原告承认口头请假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否存在逆行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明确表述,也没有对死者刘某某划分责任;对证据四,认为不是行政诉讼法证据的类型。

第三人刘某某对原告华**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5月6日,被告收到死者刘某某的儿子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并决定受理,后依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刘某某也提交了证据。经被告查明,原告华**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死者刘某某是其聘用的员工。2013年11月3日14时26分,死者刘某某从陶瓷展馆下班出来,在石洪公路往北路段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刘某某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景人社伤认字(2014)第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第三人刘某某是死者刘某某的儿子;证据二,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企业信息,证明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证据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刘某某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决定受理,并依法通知原告限期举证;证据四,询问笔录、死者刘**上下班线路图、保安肩章,证明死者刘某某是原告的员工;证据五,交警制作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死者刘某某于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在事故中无责任;证据六,原告的答复意见、原告员工的证明、值班表、华**司管理细则、华**司酗酒的规定,证明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证及答辩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刘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且死者刘某某未在原告《关于工作期间酗酒若干规定》上签名,原告未告知死者工作期间禁止饮酒及如何请假;证据七,《工伤认定决定书》、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证明证明被告对死者刘某某作出工伤认定,并已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称:对证据五中原告员工的询问笔录记载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错误认定该证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刘某某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六中的值班表、华**司管理细则、华**司酗酒的规定三份证据,本院认为系原告内部管理规定,与本次工伤事故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证据六中的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答复意见、原告员工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的答辩和举证不足以证明死者刘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举证责任,但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三予以采纳。对证据二,本院认为系原告内部管理规定,与本次工伤事故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证据四,本院认为系人社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可予参考,但不作为证据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生前系原告华**司聘用的员工,在原告驻东方龙陶瓷展览馆处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11月3日下午14时刘某某因感觉身体不适,向值班班长郑*口头请假回家。下午14时26分,案外人朱某某驾驶无牌轮式专用机械车由三龙**前红砖厂沿206线驶往洪源方向,经洪源往南昌、九江路口驾驶至石洪公路往北延伸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由陶瓷展馆出来的保安刘某某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经抢救后无效死亡的后果。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景公交认字(2013)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14年5月6日,死者刘某某的儿子刘某某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景人社伤认字(2014)第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华**司员工刘某某的死亡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景德镇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3日,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作出景府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刘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死者刘某某下午回家的途中是否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情形;2、死者刘某某下午回家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工作纪律的擅自离岗行为,如属于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能否阻却对其工伤的认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死者刘某某因感到身体不适,向值班班长口头请假回家,实质上应视为下班,属于合理时间。死者刘某某工作的东方龙陶瓷展览馆位于高速公路引道旁,该路段为死者刘某某回家的必经路段,属于合理路线。至于死者刘某某是否逆行,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的范畴,另当别论,与本次工伤事故的认定无关。关于死者刘某某是否存在饮酒的行为,因仅有原告员工的陈述,而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死者刘某某是否饮酒进行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聘用员工的管理规定,属于原告与员工之间的内部劳动法律关系范畴,且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阻却对死者刘某某工伤的认定。我国设立工伤保险制度主要是为了保障职工因工受意外伤害后能够及时获得经济补偿,并没有约束职工必须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制度功能,不能因职工违反劳动纪律而剥夺法律赋予职工因工伤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其在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工伤的认定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市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景德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景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景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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