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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快餐店与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昌江区米里香快餐店(以下简称快餐店)诉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快餐店的负责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查旗营、殷*,第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快餐店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吴某某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景人社伤认字(2014)第127号《工伤认定书》,于2014年10月9日向江西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江西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赣人社复决字(2014)2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被告并未查明第三人的受伤时间和原因,也无证据表明第三人伤害为在工作中受伤。第三人自述称其受伤时为“臀部着地”,可是医院诊断结果为“胸11压缩性骨折,左上腹等处软组织挫伤”。第三人受伤部位与其陈述的事发经过不符。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打卡机和监控录像为由认定原告举证不能,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要求原告举证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当时原告店内的打卡机损坏,事实上无法提供,且监控录像只能保留30天以内的数据资料,被告要求提供录像的时间距离第三人受伤相隔93天,原告作为一个普通个体工商户,显然不具备长期保存监控数据的条件和能力。被告完全忽视以上两个事实,对原告提出其不可能完成的要求,并依此作为原告举证不能的依据,显然对原告不公。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该规定明确表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受伤原因不明,受伤经过与伤害行为不符,被告适用该条款作出工伤认定,显然是草率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景人社伤认字(2014)第127号《工伤认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快餐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王**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吴某某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景德镇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出了行政复议。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收到第三人吴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并决定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也进行了答辩及举证,第三人一方也提交了证据。经被告查明,原告快餐店是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吴某某是其聘用的员工。2014年3月5日,第三人在工作中摔倒受伤,在认定工伤程序中,原告举出其他员工的证言,但这些证言均不能否定第三人吴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尤其是原告作为用工单位负有提供考勤打卡单等证据的责任,但其不能提供,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第三人一方的录音等资料能直接证实第三人工伤的事实,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作出了景人社伤认字(2014)第12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4年6月16日,吴某某向被告景德镇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决定受理;证据三:个体营业执照、《入职须知》、第三人身份证、询问笔录、原告员工的证明、身份证、原告的答辩、录音记录(附光盘)、《行政调解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证及答辩情况,第三人吴某某发生工伤时的事实情况;证据四:《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邮政特快专递面单和回执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对第三人吴某某作出了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快餐店的质证意见是:1、第三组证据中第三人的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王**等人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他们亲眼看到第三人受伤的事实。2、对录音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录音本身也不完整,录音中吴某某的妹夫在发问时打比方说,是可能性的推测,存在诱导的可能。3、对出院小结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

第三人吴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吴某某述称:当时第三人是快下班时在食堂打饭时摔跤的,主要是因店内提前拿掉了防滑垫,地上打滑造成的。受伤后是店长和员工共四人一起送我去医院救治。第三人到快餐店工作只有十天,工资为1300元/月,工作时间是上午9点到下午2点,下午4点半到晚上9点。

第三人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吴某某在原告快餐店处工作。2014年3月5日,第三人吴某某在从快餐店内厨房出来时不慎滑倒摔伤。2014年6月16日,第三人吴某某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8月11日,被告作出景人社伤认字(2014)第12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吴某某在工作中不慎滑倒受伤系因工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0月16日向江西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9日,江西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作出赣人社复决字(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出院小结、询问笔录、员工证明、《入职须知》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第三人吴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快餐店主张被告无权确认劳动关系,应先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劳动关系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能证明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而受伤,应予采信,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还主张第三人自述受伤经过与医院诊断小结不符,受伤是因打饭摔倒所致,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系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受伤经过的陈述并不影响其受伤的事实,医院的出院小结能从专业的角度证明其受伤的部位及伤情。原告为其员工安排了员工餐,第三人在原告统一的员工用餐时间和用餐场所内打饭,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其摔倒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故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景人社伤认字(2014)第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昌江区米里香快餐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景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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