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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上财诉景德镇**珠山分局、方*、中国人民**镇市委员会撤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景德镇**珠山分局,第三人方*、中国人民**镇市委员会(以下简称景**政协)撤销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景**政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景**局珠山分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限期治理通知书,该限期治理通知书认定:1.冯**房屋修建时开挖山体形成高陡临空面,破坏了原有山体的应力平衡。2.人工边坡主要由易风化千枚岩组成,在雨水作用饱和后易软化,力学性质差。3.汛期降雨量较大,降水的入渗,一方面使岩土体力学性质降低,另一方面增加了岩土体的孔隙水压力,是崩塌形成的外在诱因。4.方*的两层房屋直接作用于切坡体上,加大了切**土体侧向下滑应力。5**政协修建围墙对崩塌有一定的诱发因素,但不属于主要因素。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责成冯**、方*为主,景**政协配合,于2014年12月底之前消除地质灾害隐患。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其于2007年就居住在市珠山区某某南路1号,该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具有合法的物权。原告居住的房屋后缘有一自然形成的山体(长约20多米,高约5-6米),原告的房屋为该山体下端,原告居住7年来从未发生山体滑坡崩塌事件。2014年第三人景**政协在山体山顶上面违章搭建长达30米,高3米,宽10多公分围墙,另外与原告相邻的第三人方*也在山体顶端违章搭建二栋三层高的房屋,私自扩建作坊破坏了原有的生态环境,由于他们的违章搭建造成了2014年7月发生了山体崩塌的灾害,给原告的房屋安全带来了特别大的隐患。鉴于山体崩塌事件,被告景**局珠山分局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送达《限期治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责成原告及第三人方*为主,景**政协配合于2014年12月底之前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原告不服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景**局珠山分局作出的限期治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房屋系2007年之前就建成,且位于山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安全等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三人方*及第三人景**政协分别在2014年上半年违章搭建,两位第三人的违章房屋及围墙建在山顶加重了山体的承重力导致山体崩塌。被告景**局珠山分局作出的限期治理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景**政协修建围墙对崩塌有一定的诱发因素,责成原告及第三人方*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景**政协承担协助配合责任,该行政认定违反了公平正义,违背了基本的客观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景**局珠山分局作出的限期治理通知书,并判决被告景**局珠山分局重新作出由第三人景**政协及第三人方*负责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0一四年八月江西**监测总站景德镇站冯**屋后人工边坡崩塌应急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2.冯**屋后山体照片一组。

被告辩称

被告景**局珠山分局辩称,1.被告景**局珠山分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组织治理并承担治理经费。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赔偿。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的规定,于2014年8月1日,景德镇**珠山分局会同景德**资源局领导组织江西**境总站景德镇站的专业人士赶赴现场查看灾因。专家在实地查看后对该处地质灾害成因进行分析并与调查报告中正式提出:(1)冯**现居住的房屋在修建时开挖山体形成高陡临空面,破坏了原有山体的应力平衡,是主要因素;(2)方*的房屋直接作用于切坡体上,加大了切**土体侧向下滑应力,是主要因素;(3)人工边坡主要是由易风化千枚岩组成,千枚岩为软质岩,由于边坡面未进行防护,岩土体易风化,在长期的风化作用下边坡岩土体强度会降低,便会慢慢脱落。景**政协在边坡上方修建围墙加大了对坡体的负荷,存在一定的诱发因素,但不是主要因素。之后,因原告冯**对专家的意见不服,于2014年9月4日景德镇**珠山分局再次会同江西有色地质勘查四队专业人士赶赴实地调查、访问。在江西有色地质勘查四队作出的调查报告中对该地质灾害产生的原因分析中也指出:原告冯**现居住的房屋在修建时开挖山体形成的人工切坡较陡,形成了临空面以及第三人方*在切坡顶部修建的房屋增加了坡顶的荷载,造成此次地质灾害的发生。2.被告景**局珠山分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在专家意见出台后,景德镇**珠山分局立即通知原告冯**与其所属街道、社区领导,就专家提出的意见召开了听证会并进行了协调。协调无果后,景德镇**珠山分局根据专家的鉴定结果和景德**资源局的文件要求,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务院令394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的规定,依法对原告冯**作出限期治理通知书,并合法送达给原告冯**,同时在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时对原告冯**尽了告知义务,从程序上保障了原告冯**的合法权益。3、被告景**局珠山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冯**向景德镇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景德镇**珠山分局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局珠山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二0一四年八月江西**监测总站景德镇站冯上财屋后人工边坡崩塌应急调查报告一份。2.2014年8月11日景德镇**珠山分局限期治理通知书一份。3.二0一四年九月江西有色地质勘查四队冯上财房后人工边坡崩塌调查报告一份。

第三人方*述称,其对被告景德镇**珠山分局的限期治理通知书中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将同原告冯**承担主要治理责任,尽快将灾害防治在萌芽中。第三人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景房权证字第093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2.景土国用(2012)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3.竟成乡现金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4.2012年4月23日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2012年计某某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计某某、李所某某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人景**政协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第三人方*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持有异议,第三人方*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份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方*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方*提交的五份证据的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这五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第三人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第三份证据证明其作出地质灾害责任认定有专家调查后形成的报告作为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三份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证明的是被告作出限期治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予以采纳。第三人方*提交的五份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某某路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是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故对第三人方*提交的五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冯**屋后人工边坡为前房主建房时所开挖,2007年冯**购买该房时已存在,边坡顶端现有一栋二层的住宅,房主为方*,还有景**政协的围墙。2014年7月11日景德镇市强降雨量导致冯**屋后切坡发生崩塌,8月1日,受景德**资源局委托,由景德**资源局工作人员、珠**局工作人员及江西**监测总站景德镇站专家等多人组成的调查小组赶赴灾发现场,对崩塌进行实地调查、访问后形成江西**监测总站景德镇站冯**屋后人工边坡崩塌应急调查报告。冯**对此次调查的专家意见报告不服,9月4日景德**资源局珠**局会同江西有色地质勘查四队专家等人组成的专业技术调查小组再次赶赴实地调查、访问,形成江西有色地质勘查四队冯**房后人工切坡崩塌调查报告。景德**资源局珠**局根据专家鉴定结果作出责成冯**、方*为主,景**政协配合于2014年12月底之前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限期治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景德镇**珠山分局在接到地质灾害报告后,积极组织专家组到灾发现场进行调查、访问,其所组织的专家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作出的调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根据调查报告的灾害成因分析,开挖山体形成的高陡临空面是形成崩塌的最主要原因,原告冯**虽不是房屋的建造者,不是山体的开挖方,但自其2007年购买该房屋就继承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利、义务,因此原告冯**负有治理该地质灾害的主要责任。第三人方*修建在切坡顶端的二层住宅直接建造在山体上,增加了坡顶的垂直荷载,是切坡崩塌的主要原因,因此其同样负有治理切坡崩塌的主要责任。第三人景**政协修建的围墙对切坡崩塌有一定的诱发因素,但不属于主要原因。因此,被告景德镇**珠山分局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务院令394号)、《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确定原告冯**与第三人方*为主、第三人景**政协配合,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责任认定是合理的,向原告冯**作出限期治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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