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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不予办理提前退休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不服被告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办理提前退休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章*,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彭某某向其用人单位景德**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申请提前退休。2014年12月26日,印刷厂依规定通过报告的形式向被告申报原告提前退休,但被告作出不予办理提前退休决定。原告依法向景德**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2015年3月10日,该复议委员会出具景府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不予认定特殊工种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是错误决定。该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错误理解和适用行政规章条款,与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悖,应予撤销,理由为:1、被告认为原告系铜锌制版工,不在轻工业部(89)轻生字第55号《关于将轻工业印刷行业的8个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以下简称《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规定的8个提前退休工种范围内,据此作为不予办理原告提前退休决定的理由。原告认为被告系狭隘理解和适用规章,不具有公平性和客观性。**务院发(1978)104号《**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男年满五十五周岁,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连续满十年的,应该退休。而原告已满55周岁,自1981年退伍转业起至2002年下岗一直在印刷厂从事铜锌照相制版工作,连续工龄十年以上,符合**务院规定的退休条件。同时根据印刷厂书面出具的铜锌板照相工艺流程说明可知,原告从事的铜锌板照相系纯手工作业,必须长期接触并操作氯化钾、硝酸银、硫酸、乙醚、碘棉胶、硫酸铜等对人体具有严重危害的危险化学品,系从事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属于依法办理提前退休的范围。被告作出决定所依据的《关于将轻工业印刷行业的8个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系根据《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和立法原意、参照新闻出版署(88)新出入字第1250号《关于在新闻出版企业17个工种中试行提前退休的通知》而发布的列举性文件。该通知所列8工种均系印刷行业常见工种,具有普遍性、可列举性,而原告从事的铜锌板照相工作有其工种的特殊性,一个印刷厂从事该工作的往往只有一两个人,原告的工种很难被列举入8个提前退休工种。但《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还规定:如个别企业与本文所规定的生产工艺、劳动条件差异较大的不得执行,如需执行,必须报我部审批。故轻工业部提前退休的范围不仅限于上述8个工种,是开放性的规定。复议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不予认定特殊工种的决定,也与原告关于“不予办理提前退休决定”的复议申请不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办理提前退休决定;2、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裁决。

原告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主体资格,并符合《暂行办法》规定应该办理提前退休的性别、年龄条件;证据二、申请提前退休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其用人单位印刷厂申请提前退休;证据三、报告,证明印刷厂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报原告彭某某的提前退休,并证明原告自1981年退伍转业起至2002年下岗一直在印刷厂从事铜锌板照相制版工作,连续工龄十年以上,符合《暂行办法》规定应该办理提前退休的工龄条件;证据四、印刷厂铜锌板照相工艺流程说明、补充说明,证明原告从事的铜锌板照相制版工作的劳动条件须直接接触氰化钾,二甲苯等有害身体健康的化学品,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有毒有害工作条件;证据五、被告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被告系依据铜锌板照相制版工不在8个提前退休工种范围内而作出不予办理提前退休决定;证据六、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委员会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的维持被告不予认定特殊工种的决定与原告关于不予办理提前退休决定的复议申请不符;证据七、**动部《关于同意将铸造工等13个工种列为兵器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和《关于同意将中国**公司有毒有害作业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证明原告所从事的照相制版工作符合上述批复关于照相乳剂合成工的工艺流程和劳动条件。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所在单位印刷厂的报告,要求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被告决定受理,后经被告查明,原告系印刷厂职工,现年55岁,从事铜锌板照相制版工作,根据《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的规定,只有熔铅工、熔铅浇版工、熔铅铸字工、铸胶辊工、压塑料膜工、凹印版腐蚀工、电镀工、塑料印刷工等8个工种被列为提前退休工种,而原告的工种不在此列,被告作出不予办理提前退休的决定。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委员会也作出了维持被告决定的复议决定,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办理提前退休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职工考核审批表、职工档案登记表、企业职工晋级审批表、国营企业职工升级增加工资审批表,证明原告从事的工种是照相制版;证据三、《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证明熔铅工、熔铅浇版工、熔铅铸字工、铸胶辊工、压塑料膜工、凹印版腐蚀工、电镀工、塑料印刷工等8个工种被列为提前退休工种,原告的工种不在此列。

原告彭某某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称:1、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在职工登记表中记载的工种为制版照相工,而在增加工资审批表中记载的工种为照相制版工,原告于1985年至1995年在印刷厂工作期间,均是增加工资审批表中的工种;2、原告认为证据三不能作为被告作出不予办理提前退休的依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职工考核审批表、职工档案登记表、企业职工晋级审批表、国营企业职工升级增加工资审批表能证明原告年满55周岁,在印刷厂从事铜锌板照相制版工作的工龄达十年以上,但原告的工种与《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列举的8个印刷业提前退休工种不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证据七系其他行业的提前退休批复,与本案争议的印刷业的提前退休事项无关,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出生于1960年1月2日,至今年满55周岁,1981年原告退伍转业被分配至印刷厂从事铜锌照相制版工作,至2002年下岗止,原告从事该工种达21年,铜锌照相制版工作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2014年3月3日,原告彭某某向其用人单位印刷厂申请提前退休。2014年12月26日,印刷厂以报告的形式向被告申报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但被告依据《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的规定作出不予办理提前退休决定。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景德镇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0日,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作出景府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不予认定特殊工种的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办理提前退休决定及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原**动部劳部法(1993)120号《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和原江西省劳动厅赣**(1998)53号《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权限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申请提前退休进行行政审批的法定职责。根据原**动部劳部法(1993)120号《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发明电(1998)5号《关于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紧急通知》、劳**(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原江西省劳动厅赣**(1994)25号《关于颁发〈提前退休工种审批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赣**(1998)28号《关于严格职工退休审批管理的通知》和原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赣劳社养(2001)1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提前退休工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现在仍在执行,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擅自扩大企业现有提前退休工种的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企业新增提前退休工种必须报江西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和审批。2001年原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曾对全省范围内的企业进行提前退休工种的清理工作,并对经清理后的提前退休工种,核发统一印制的《企业提前退休工种认定书》,并将企业职工过去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情况填入《从事提前退休工种作业登记证》,且设有提前退休工种的企业,必须在每年年底前,将企业所设提前退休工种的情况,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后,填入《从事提前退休工种作业登记证》。凡没有《从事提前退休工种作业登记证》的人员,劳动保障部门一律不得批准其提前退休。因此,对印刷行业的提前退休工种的认定应按照《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来执行,原告在印刷厂所从事的工种不属于该通知确定的8个提前退休工种之列。原告在原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企业所设提前退休工种的具体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时也未获得《从事提前退休工种作业登记证》,按照规定不得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不予支持。故被告作出不予办理提前退休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景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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