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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真灯诉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提高退休养老金待遇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真灯诉被告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称省人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提高退休养老金待遇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真灯,被告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田**、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9日,经原告熊真灯所在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同意,江**保中心审核,被告批准其退休。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申报表(熊真灯)。证明:原告单位填写相关信息后向主管部门申报,原告即将达到退休条件原告单位主管部门的社保中心进行了签章。

证据二,江西省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审批表(熊真灯)。证明:根据职工档案材料和申报信息,原告具备退休条件。

证据三,中铁二十**有限公司《关于熊**同志退休的通知》。证明:单位依程序通知原告退休。

证据四,熊真灯档案材料,吸收人员履历表、常备民兵转工后工资审定表、履历表。证明:作为单位招工对象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单位职工。

证据五,中**产党入党志愿书。证明:介绍人相关记载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享受省级劳模待遇。

证据六,**务院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下称国发(1978)104号文)、赣府发(2003)25号文、赣人字(2006)174号文、赣人社发(2011)52号文。证明:该项证据属于提高劳模待遇应适用的法律法规,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证据七,赣府发(1986)15**等(来源省总工会,留存被告养老处)。证明:原告“五好战士”荣誉不属于省级劳模,原告不享有省级劳模待遇。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0年在江西省人民政府领导的井冈山铁路建设指挥部参加工作。1970年8月5日,原告舍生忘死,排除了炸药的导火索,阻止了爆炸,当时政府给予了“五好战士”的称号,后来又多次被评为“五好战士”,按照当时政策规定,应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的待遇。后由于单位撤销,原告被安排在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6月原告到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交江西省企业立功获奖人员提高退休待遇申报表,被告以找不到江西**员会第三届代表大会获奖文件和井冈山铁路建设指挥部有关获奖档案材料为由,不给原告按省部级劳模待遇审批。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导致原告在精神上、经济上收到极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定被告不履行向中铁二十**有限公司征缴原告的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要求被告向中铁二十**有限公司征缴原告的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4000元;2、确定被告不按有关省级劳模规定办理原告的退休手续违法,要求被告向原告增加15%的退休养老金,并补齐从2012年7月起至实际发放时止的原告已领取退休金的15%养老金;3、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不作为导致原告经济和精神受到的损失和伤害共计16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信访证据),江西**接待中心转办单、江**委省政府人民来访登记表、新**委市政府信访局转办单。证明:被告不给原告按省部级待遇办理,也没有给予任何答复手续。

证据二,赣人社发(2011)52号文。证明:被告不给原告按省部级待遇办理,也没有办理任何答复手续。

证据三,南昌**属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脑动脉供血不足,因被告未按照省部级劳模待遇办理,原告受到精神刺激导致疾病,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四(内部退养证据),劳人工发(2003)08号熊**同志内部退养的通知、新余铁路建设分行熊**活期存折、关于熊**同志退休的通知。证明:被告少缴养老金。

证据五(江西省档案局复印证据),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熊真灯)、江西省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审批表(熊真灯)、全省第三届活学活用毛泽东思想代表大会代表名册。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省劳模待遇的范围作资格认定,所有原告没有享受到相应待遇。

证据六,江西省企业立功获奖人员提高待遇审批表。证明:原告单位已向被告申报提高待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2012年6月已为原告办理了养老金待遇审批,如其不服,应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江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凡1995年10月1日(含)以后命名的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保险收益从退休之日起发放。省级劳模的标准为4000元/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中铁二十**有限公司征缴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既不符合文件规定,也不属于被告职责;根据赣人社发(2011)52号文规定及参照赣人字(2006)174号文件,获得省部级其他荣誉称号、并明确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每人每月提高退休待遇60元。同时,企业立功获奖人员提高待遇,需提供本职工档案及立功获奖有关证明材料,由职工单位填写企业立功获奖人员提高待遇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同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随同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其中,中央驻赣企业报省人社厅审批。原告的档案中仅有“五好战士”的表述,其提供不出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待遇的有关材料,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有关省级劳动模范规定为其提高退休待遇不符合政策规定。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经原告现所在单位中铁二十四局南昌**限公司申报,该公司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同年5月31日被告审批后,次月原告正式退休,并开始按月领取社保养老金。在办理退休的前后,原告因其于1971年获得了江**委会第三届活学活用毛泽东思想“五好战士”称号,故要求按照赣人社发(2011)52号文规定提高养老金待遇。原告所在单位中铁二十**有限公司虽于2012年8月6日为原告填写了江西省企业立功获奖人员提高待遇审批表,但并未取得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同意,该程序未上报到被告。由于获奖证书遗失,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到江西省人民政府调取获奖证明材料,2014年3月10日又到江西**接待中心反映要求按照省级劳模标准提高退休待遇。该上访事项转办到被告信访处。被告因原告有“五好战士”荣誉称号,但无享受省部级劳模待遇的明确规定,故口头答复不符合相关文件政策的规定,未启动提高退休待遇的程序。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确定被告不履行向中铁二十**有限公司征缴原告的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要求被告向中铁二十**有限公司征缴原告的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4000元;2、确定被告不按有关省级劳模规定办理原告的退休手续违法,要求被告向原告增加15%的退休养老金,并补齐从2012年7月起至实际发放时止的原告已领取退休金的15%养老金;3、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不作为导致原告经济和精神受到的损失和伤害共计16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根据江西**员会1971年档案,原告列入吉安井冈山地区全省第三届“双代会”活学活用毛泽东思想的“五好战士”个人名册。

再查明:在江**工会汇编的《1951-1985年江西省历届劳模大会简介》中,无1971年全省第三届“双代会”活学活用毛泽东思想会议名称。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申报表(熊真灯)、江西省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审批表(熊真灯)、国*(1978)104号文等、赣人社发(2011)52号文、赣府发(1986)15号文、档案材料、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单位为其办理退休的前后,因提高退休待遇问题多次信访。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如果原告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可在退休后依程序由单位申报另行办理。故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提出提高退休待遇至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并未超过两年,被告称起诉期限已过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对部分在其社保中心参保企业符合退休条件的申请具有及时审批并核定养老待遇的行政职权,对企业立功获奖人员符合政策规定、具有依程序核定提高退休待遇审批的职责。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等以及赣人社发(2011)52号文第一条提高退休待遇的人员范围为:凡1995年9月30日以前获得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企业立功获奖人员,可提高退休待遇。第(二)项……获得省部级其他荣誉称号、并明确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此类人员每人每月提高退休待遇60元。程序为职工所在单位填写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同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其中,中央驻赣企业报被告审批。江**工会、江西**员会于1986年1月10日向江西省人民政府出示《关于我省劳模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报告》(该报告获得江西省人民政府同意,见赣府发(1986)15号文),其中第一条:“……我省在一九六八年五月、一九七〇年二月、一九七一年八月召开的三次活学活用毛泽东思想经验交流会,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召开的,表彰的集体和个人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因此,其规格只能作为一般性的经验交流会,而不能列入省级劳模会议,会议所授荣誉称号者,不列入省级劳模名册……”。本案原告虽有“五好战士”称号,但不属上述文件规定之范围,不能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的待遇。原告通过信访方式表达诉求,但其所在单位并未向被告申报,故被告对原告提出提高退休待遇的信访式申请,口头答复不符合相关条件并不违反上述政策规定,故原告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提高退休待遇等,因不符合相关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真灯的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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