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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辛勤、辛**、辛**、辛**诉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辛勤、辛**、辛**、辛**诉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日向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文本,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代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辛**、辛**、辛**、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辛**原系萍乡市投诚起义人员,萍乡解放前夕曾配合萍**下党组织萍乡和平解放作出了巨大贡献,有萍乡市文史资料和原萍**务局档案为证,原告等在2013年9月份才得知这些信息。辛**于1951年11月22日由萍**民法庭判处死刑,1986年9月2日萍乡**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认定辛**无罪。根据中办发(1982)41号文件明确当时要主动落实投诚人员的政策,包括对待其家属子女的政策。1986年辛**即被改判无罪,被告却未按中央文件落实政策,原告多次找到相关部门及有关负责人,均未获得答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要求因被告不作为造成原告方严重伤害,被告应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第二、1986年至今30年,辛**及子女都没有应得到的善后处理,要求按现有的法律规定给予原告赔偿;第三、请求归还辛**在上海经商的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为电子书刊和档案卷宗,共计复印件28张以及光盘一张,证明辛**在解放前夕为萍乡和平解放立下了功劳,证明原告诉讼的原由以及被告的行政不作为;第二组证据为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萍乡市信访局提交的“关于请求对辛**追认为起义投诚有功人员声誉的报告”和2014年1月3日“中**市委**战部《关于辛**落实政策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明按要求被告应当对原告方落实相关政策;第三组证据为赣落统办字(87)082号关于辛**落实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以证明原告方多次找过民政局,该文件民政局盖章了;第四组证据为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萍**委书记提交的“给市委书记的公开信”和2014年6月22日原告向萍**委领导提交的“请求落实投诚起义有功人士辛**即全家善后赔偿的报告”,以证明就该问题原告方找过萍**委;第五组证据为萍统函(86)1号《关于建议复查辛**原判一案的函》,证明原告父亲辛**在上海经商。

对于原告提交法庭的五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中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答复意见认为能证明承担对起义投诚人员落实政策的主体不是被告,而是市委**战部;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该文件是有两部分,对起义投诚人员的政策是由市委**战部落实,对补偿问题是由民政局负责落实,但该部分落实有一定的程序性,需经其申请,且生活困难民政局再按政策补偿;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根据原告诉请,不属于被告法定义务,而应由具体职能部门根据法律政策予以解决;第二、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问题,如果要求国家赔偿则原告应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法定程序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应走其他法定程序予以解决;第三、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关于赔偿和第三项要求不明确,我方认为不是具体的诉讼要求,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以证明其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第一份证据为赣落统办字(87)082号《关于辛**落实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对于辛**落实政策问题承担义务的是萍乡市民政局;第二份证据萍**委办来信批办单。是萍乡市民政局给市委办及相关部门对辛**的要求已经根据相关政策落实。

原告对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意见为,第一份证据是2013年原告方从萍乡市档案局找出来的,是原告交过去的,是真实的;第二份证据原告方完全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质证,经本院审查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辛**在解放前曾任萍乡**警总队督察主任,在萍乡解放前夕配合共产党地下组织,为护厂护矿做过有益的工作。1950年前往上海经商。1951年11月22日被萍乡县人民法庭判处死刑,后经其子女申诉,江西省**民法院作出(1986)萍法刑监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萍乡市人民法庭一九五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对辛**的刑事判决,认定辛**属错杀,对其历史问题不予追究。1987年9月20日,中**省委落实统战**组办公室与江**政厅签发赣落统办字(87)082号《关于辛**落实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给中**市委**战部、萍**政局,要求萍**政局对辛**遗孀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原告从2013年开始找相关部门要求落实政策,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返还辛**经商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是否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返还辛鸿信经商的财产。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因未履行其法定职责而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结合本案中的情况,首先,根据法庭调查以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就落实政策问题向萍乡市信访局等单位提交了书面报告,但并未向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其落实相关政策,即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向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申请确认或者要求履行其落实政策的职责,故不能确认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进行赔偿,亦未提供确切的证据以证明其损失。综上两点,原告要求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因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关于返还辛**经商财产的问题,原告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要求,亦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辛**经商财产的确切数据,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辛**、辛**、辛勤、辛**、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辛**、辛**、辛勤、辛**、辛复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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